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黃宗元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唯鑫律師
- 被告
-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2160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45、48、51至5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呂紅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3/648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翁麗淑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75萬元,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24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有被告死亡、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該等被告之繼承人、被告本人承受訴訟,或被告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且本院業將相關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對造,核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部分被告將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繼承、分割繼承、調處共有物分割以外之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其中除受移轉人即被告翁榮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故移轉人即被告翁月霞脫離訴訟外,其餘受移轉人均未承當訴訟,參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該等受移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即為本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翁雪娥、翁泮龍、翁象、翁至宏,於起訴後將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翁瓊燕、翁麗淑,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翁瓊燕、翁麗淑本即為本件被告,並非訴訟繫屬中受移轉訴訟標的之第三人,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承當訴訟,併此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陸續有被告死亡及辦竣繼承登記等情,乃數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終如民國114年6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㈢第136頁),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翁振元之繼承人,原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告及張楊清,嗣張楊清於114年3月14日死亡,原告並聲明由如附表一編號67至71所示之被告承受訴訟。而觀之張楊清(即翁振元之八女翁清子)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雖記載為「二子楊阿福之媳婦仔」(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翁清子係於35年5月5日出養,有手抄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而斯時臺灣已經光復,並結束日本統治,其身分關係自應適用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然現行民法親屬編既不允許新收媳婦仔,亦無媳婦仔之制度,則原告主張翁清子為楊阿福之媳婦仔,顯非法之所許,參以張楊清於緣祖入籍後,確已改從楊阿福之姓氏,且於53年8月1日另婚嫁予張金堂(見本院卷㈢第2頁),而未與楊阿福之子婚配,堪認其與楊阿福間仍具有養子女關係且未經終止無訛,自非翁振元之繼承人,就此與系爭土地為鄰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1-2地號土地)之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93號裁定,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且均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1、132、184頁、本院卷㈡第21至29頁)。從而,本院認張楊清非翁振元之繼承人,則張楊清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7至71所示之被告,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除翁麗淑、翁麗真、翁麗惠、徐煜超、徐鈺淇、翁瓊燕、翁建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本件分割如採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方式行之,均有法律及事實上之困難,是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一編號67至7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2160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二編號45、48、51至5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呂紅昭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3/648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麗淑、翁麗真、翁麗惠、徐煜超、徐鈺淇、翁瓊燕部分:翁家永定派14、15先祖之仙骨,自29年間起即葬於系爭土地,迄今已逾80餘年,是為維祖墳之存續,被告翁麗淑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取得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系爭1710地號土地及系爭1701-2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均係判決由伊等取得他人之應有部分,及以金錢補償該他人之分割方案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榮杰、翁阿昭、翁文斌、翁枝財部分:伊等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伊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部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數眾多,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89至26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翁振元、翁呂紅昭均已死亡,惟翁振元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告、翁呂紅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5、48、51至54所示之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告,應就翁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45、48、51至54所示之被告,應就翁呂紅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另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7至71所示之被告,應就翁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該等被告並非翁振元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
㈣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走向,為長方形,目前僅能透過東側旁約3公尺寬之柏油路通行,土地總面積為476平方公尺,其中實際作為陵墓之面積共448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約94%,且其上所立之5座墳墓均係安葬多數被告之翁姓先祖,最早安葬設立之時間可追溯於昭和庚辰年間(即西元1940年,民國29年),另每逢清明節及農曆元月16日,均有翁姓子孫前來祭拜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即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09號卷㈠第120至122頁、卷㈡第73至76頁、第80頁、卷㈥第16頁,上開卷宗下稱原審卷)。是多數被告所屬翁氏家族在系爭土地既已蓋有5座祖墓,且迄今已逾80年,考量一般國人對於祖墳之認知,非僅為置放先人之處所,更蘊含慎終追遠、祭祀先祖及庇蔭後代子孫之民情需求,實有維持其完整性及使用現狀之必要,則被告翁麗淑於本院審理中既表示願以市價購買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求維持土地現狀,此亦與翁氏家族中到庭之多數被告表示因祖墳設置而欲維持共有之主觀意願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第329頁背面),應認由被告翁麗淑單獨取得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翁麗淑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僅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與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相符,實屬可採。至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案,除有違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日後系爭土地之取得人仍須處理墳墓遷移所衍生相關問題始能利用,顯然徒增不便,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亦難認有何助益,自非妥適,而無可採。
㈤繼就被告翁麗淑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合理補償金額應為若干乙節,本院前固曾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全國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以比較法評估後,鑑定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4日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908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5至53頁);惟本件歷經原審、上訴、發回更審等程序,迄今已逾十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因受社會經濟發展、都市計畫變遷及相關政策法令修正之影響,顯已非昔日可比,應有相當程度之波動與增長,故原審所採之鑑定基準應已失真,而有重新核實評估之必要。基此本院於審理中復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經該所以比較法評估後,鑑定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4日之現值為每坪202,200元,總價為29,114,778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2至120頁),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95/5616、7/1296,則當時價值應分別為492,505元(計算式:29,114,778×95/5,616=492,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157,256元(計算式:29,114,778×7/1296=157,256)。本院審酌上開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雖均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依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惟正聯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格日期較全國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格日期更貼近現時標的之情況,應能更精確反映系爭土地之現時市場行情。然正聯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時點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又歷時逾2年之久,期間國內房地產市場價格持續攀升,通膨壓力亦導致貨幣購買力變動,若僅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作為補償基準,恐未能完全填補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損害,而有違衡平原則。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之地理環境、周邊開發情形、交通便利性、近年社會經濟發展情形,及不動產市場行情持續攀升之趨勢,並兼顧兩造之損益平衡與公平正義,認前揭鑑定價格未及涵蓋鑑定後之市場增值,應有酌予調整補償數額之必要,方屬允洽。從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酌定為75萬元,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金額酌定為2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將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分歸被告翁麗淑取得,並由被告翁麗淑與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翁麗淑補償原告75萬元、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萬元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7至7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