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 原告
- 清峰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仁壽
- 被告
- 聯昌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至22日向原告訂購海鮮產品數批,貨款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27,205 元,原告業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訂購單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0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