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688號
- 原告
-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簡文星
- 被告
-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 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詎被告迄未繳納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3,750元(計算式:每月1,250 元27個月=33,750元),及106 年1 月起至3 月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共900 元(計算式:每月300 元3 個月=900 元);為此,爰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與前開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小字第826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1 月26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106 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該判決於107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826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87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