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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原告
中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亞虎
訴訟代理人
王生瑞
被告
趙順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桃新區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業務之開發,原告並授權被告以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8萬5,000 元參與桃園市青埔首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關於物業、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投標,詎被告為取得該標案,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向系爭社區承諾以保全、物業及清潔之包裹式投標並以44萬元得標。嗣原告與系爭社區簽訂保全、物業之服務契約,並指派被告自107 年6月1日起進駐系爭社區,被告另就清潔部分,撮合雙潔公司與系爭社區以每月服務費5萬5,000元簽訂清潔合約,再擅自承諾雙潔公司每月補貼8,000元。後被告於107年7 月離職,原告始發現上開情事,且被告擅自承諾系爭社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回饋事項,原告為維護公司信譽,乃同意系爭社區完成前述承諾事項,其中附表一第5至9項清潔部分業已委託勁德清潔企業社(下稱勁德公司)完成並支出7萬9,800元(含稅),另附表二所示事項,亦經原告完成並支出1萬6,360元。又雙潔公司因被告離職後即未再獲補貼,而拒絕履行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原告乃與雙潔公司協議由原告每月補貼雙潔公司3,000 元,故原告因而支付雙潔公司107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計11個月之補貼3 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揭損害12 萬9,160元(計算式:33,000+79,800+16,360)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160元及自10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允諾雙潔公司於被告個人之任職期間始有補貼雙潔公司,但被告現已離職,且被告已另通知雙潔公司不再同意付款,故被告應無須賠償此補貼費用。另被告雖擅自承諾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回饋事項,然依原告與系爭社區間之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前3 個月為試用期間,故原告於試用期間應可自行評估回饋項目再決定是否締約,且被告先前係承諾系爭社區由雙潔公司負責清潔該回饋事項,是原告自不得委託勁德公司施作,且勁德公司收費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其公司桃新區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業務之開發,原告並授權被告以服務費每月38萬5,000 元參與系爭社區關於物業、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投標,但被告卻向系爭社區承諾以保全、物業及清潔之包裹式投標並以44萬元得標;嗣原告與系爭社區簽訂保全、物業之服務契約,被告另就清潔部分,撮合雙潔公司與系爭社區以每月服務費5萬5,000元簽訂清潔合約,再擅自承諾雙潔公司每月補貼8,000 元,且被告又擅自承諾系爭社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回饋事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標報價單、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系爭社區公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招標須知、系爭社區管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雙潔公司負責人張峰誠之證詞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逾越受任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二所示承諾事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擅自承諾回饋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業已支出1萬6,3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如附表一所示承諾事項: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承諾回饋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中第5至9項清潔部分,業已委託勁德公司施作完畢,並支付7萬9,800元(含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匯款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45、52、57、71、75至77頁),經核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試用期期間仍可評估是否與系爭社區締約云云,惟查,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而代理原告參與系爭社區關於物業、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投標並得標,並於簽約後經原告指派進駐系爭社區,則被告對系爭社區之承諾事項,對原告均生效力,不論是否係在試用期間,原告均有遵循及履行之義務,而原告業已履行該承諾回饋事項並支付費用,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原告因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係向系爭社區承諾由雙潔公司負責此部分清潔工作,故原告不得委託勁德公司施作,且勁德公司收費過高云云,然查,遍觀全卷,查無被告承諾系爭社區指定由雙潔公司負責此部分清潔之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述已難憑信;又原告於委請勁德公司清潔此部分工作以前,已先評估其他廠商就此相同清潔內容之報價資料,而勁德公司之報價金額最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再觀諸證人張峰誠證稱:若由雙潔公司施作如附表一第5至9所示工作,價格會接近或超過7萬6,000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委請勁德公司施作前述清潔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合理,則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清潔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該費用過高云云,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越權承諾社區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回饋事項支出7萬9,8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⒊補貼雙潔公司補助款: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承諾每月 8,000元補貼雙潔公司,嗣被告離職,原告為確保雙潔公司如實履行社區清潔工作,乃與雙潔公司協議每月補貼3,000 元,而原告業已支出107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補貼款3萬3,000元等情,有雙潔公司出具之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4、46頁),且經證人張峰誠證稱:我與社區簽的清潔合約價格非常低,不可能施作,但被告承諾原告公司每月再補助8,000 元給雙潔公司,這樣才符合成本,後來被告離職,我和原告公司經理說如果不補助,我就不施作社區的清潔工作,原告公司就同意每月補助3,000 元給雙潔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顯見原告支付雙潔公司每月3,000 元之補助款,係因被告越權代理原告擅自對雙潔公司承諾補助所致。被告雖抗辯其係以個人身分承諾於任職期間補貼雙潔公司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張峰誠證述:被告當時是原告公司桃園區業務,並給我名片,他對我的承諾事項,對我而言都是代表原告公司,且我有跟被告確認這8,000 元怎麼發,被告說是社區主委發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發給我,所以我理解這8,000 元是原告公司支付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情,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開越權行為所受之損害3萬3,0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2萬9,160 元(計算式:16,360+79,800+33,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12萬5,360 元,嗣於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之總金額為12萬9,160元(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面),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16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107年6月17日承諾事項:┌────────────────────┐│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供2人力支援。 ││⒉車辨系統。 ││⒊APP郵務系統。 ││⒋WIFI架設。 ││⒌公設消毒1 年2 次。 ││⒍清洗水塔1 年2 次。 ││⒎中庭及外圍步道高壓沖洗作業1 年4 次。 ││⒏地下室除塵作業1 年1 次。 ││⒐大廳地面晶化作業1 年1 次。 ││⒑提供管理中心電腦、影印機。 │└────────────────────┘附表二:107年7月7日公告承諾事項:┌────────────────────┐│⒈櫃台及車道各1個攝像頭。 ││⒉門口紅外線感應器(含大廳共3 出入口)。││⒊溫度測量儀。 ││⒋指紋辨識考勤機。 ││⒌ETC移機網路線佈設費用。 ││⒍配合地下室防水工程清潔作業。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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