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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國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有賸餘財產,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領取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以信函通知寄送相對人留存之通訊址「香港銅鑼灣大坑道23號7 樓」,經以地址錯誤遭退回,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因地址錯誤而無法送達,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相對人在台之居留址,相對人之居留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1 」,有該署民國109 年2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19425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居留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居留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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