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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曹美惠
相對人
蕭太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發票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雖得分別情形,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或聲請法院許其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然此均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自無所謂停止與否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並未表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本件兩造間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是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存在,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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