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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告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訴訟代理人
林峻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睿
被告
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葉鎮豪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且查無向法院聲報清算等情,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葉鎮豪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 年11月6 日、108 年11月21日、108 年12月4 日及108 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品名SP/30 之紡織品原料紗,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465元、106,208 元、62,475元、91,892元,共計為348,040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料訂購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48,040 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9 年2 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經10日,於109 年3 月6日生效,翌日為109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040 元,及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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