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87號
- 原告
- 蔡東昇
- 被告
- 陳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齡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0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前因故有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三樓陽台上,面對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陽台之監視器比出:「左手比小指向上、右手大拇指向下、吐舌頭、左手比小指甩動、左手比頭部、雙手伸小指甩動」之動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其上開住處前街道上對原告上開住處之1 樓面對馬路之監視器比出:「伸左手比拳頭、左手舉起大拇指向下」之動作(下稱上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有侵害民法第195 條之自由法益,侵害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在自家陽台及住處一樓做復健運動,上開行為並非針對原告所為,被告之動作縱有看似舞蹈之動作,亦屬原告言論自由表達,豈可因原告裝設監視器,即令被告喪失在自宅活動之自由;且被告於行為時,無法預知原告是否正在觀看監視器,原告應就本件關於被告何種動作何以侮辱原告,及如何減損原告於社會中之人格評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裝設於其住處3 樓陽台、1 樓面對馬路之監視器做出上開行為,被告因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等節,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39 號第33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民法第195 條之自由法益,侵害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審理時先陳稱:伊本件係主張被告侵害伊的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於本院提示民法第195 條並詢問是否有其他權利受侵害需要主張時,原告仍陳稱:沒有其他權利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及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自由法益、人格權,惟依上開原告於審理中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應僅為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
2.原告雖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受貶損。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就伊所知是沒有的,監視器有拍到鄰居經過,但伊沒辦法證明該鄰居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除了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的原告以外,無法認定有其他人看到或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定原告的社會評價因而遭到貶損。再者,原告係於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時始得知被告對原告裝設之監視器做出上開行為,原告當時並不在場,縱使當時該處另有他人存在(僅未被監視器拍到),在場他人是否會因為被告的行為,就聯想推論到被告是在侮辱現場特定監視器的主人,進而影響原告的社會評價,亦有疑義。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固然可能使原告因認為遭到被告貶低,而感到不快,但尚難認定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損,是其主張名譽權侵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