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66號
- 原告
- 丁素貞
- 被告
- 黃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飛飛想社區住戶,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前往管理中心拍攝住戶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1 分,以暱稱「賈姬」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飛飛想e 起來」群組內,傳送「就是跟郭丁主委一鼻孔出氣的藍委員當初跟主委一起晚上10:00多趁物業下班了去管理中心偷拍住戶資料的人喔」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業據其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原告以前開事實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90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03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兩造均為飛飛想社區住戶,而被告於109 年3 月7 日上午9時43分許,有非聯絡人之原告來電,又飛飛想社區其他住戶亦於「飛飛想F 棟」LINE群組內反應曾有委員私下來電,經被告向飛飛想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調閱管理中心之監視器影像,方查悉原告與訴外人藍婉玲於109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8 分許,曾至存放該社區住戶資料管理中心櫃台後方之檔案櫃前,待了近20分鐘,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方離去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話紀錄1 份、LINE群組對話截圖2 張及桃園地檢署監視器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3 至129 頁),是被告合理查證後,確信社區住戶個人資料外洩與原告有關而發表上開言論,係根據可信事實而發言,並無捏造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舉,況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是否外洩,係為社區事務,與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事項,則被告就此等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而依其個人經歷、見聞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未見被告有何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有謾罵性言詞、用語情形,縱使內容讓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實難認被告有何散布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減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之程度,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名譽。此外,原告就被告乃故意或過失詆毀其名譽乙節,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