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號
- 原告
- 林玉珠
- 被告
- 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即圓頓淨土憶佛念佛會(下稱圓頓念佛會)前方馬路,以「你向許四川借40萬元沒還,什麼時候要還,還敢來亂」等語質問原告,貶低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舉牌詆毀訴外人即其圓頓念佛會老師許四川,其基於圓頓念佛會常務理事之身分,要求原告離開,其對原告表示:「你拿人(指許四川)40萬元沒還,還敢來亂」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時,僅兩造在場,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原告確實有跟許四川拿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陳述系爭言詞,原告嗣就被告系爭言詞,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桃園地檢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7729 號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5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原告另於109 年間對許四川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許四川於101 年10月29日金額為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詞為真實:
⒈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參照。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許四川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稱:「之前我老婆(指謝鳳珠)有問為何她(指原告)一直來吵,我說她有欠我40萬元,我在本件之前,就有向我老婆及吳靜玉提過4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鳳珠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許四川本身有跟我講這件事(指原告積欠許四川40萬元),也有跟吳靜玉、湯松明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76頁)、證人謝珠瑛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許四川就說林玉珠已經…拿好幾十萬元…當時是吳靜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所稱系爭言詞即原告積欠許四川40萬元等情,並非無所憑據刻意虛捏事實,雖不能證明所述為真正,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借款事實之有無,並非以借據、匯款等資料為必要,被告既非經由第三人轉述,而係許四川親口告知原告積欠其40萬元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言詞內容之真偽,仍公然陳述系爭言詞,自難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無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至於原告固提出系爭民事判決主張其未積欠許四川40萬元,然系爭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109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而被告係於107 年12月22日為系爭言詞,被告為系爭言詞時自無系爭民事判決可供查證,自難認被告已知系爭言詞不實仍為陳述,況且被告並非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基於既判力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民事判決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尚不可採。
㈢按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考量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如不問行為人發表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不免箝制言論自由,妨害社會進步;倘就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之宣布、或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亦受限制,未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始採行不罰之立法。此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項領域之事項而言,如涉及個人名譽權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時,即非不得採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經常在圓頓念佛會、懿蓮念佛會等處前方馬路等公共場所舉起:「此人許四川‧一西教師‧不是『阿彌陀佛』代言宣說者。…欺騙誤導眾生。…欺騙迷惑眾生」等內容之牌子,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原告之舉牌行為既已進入公眾領域即應受公評,是系爭言詞內容雖涉及原告私德,惟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陳述系爭言詞要屬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言詞屬原告個人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尚不可採。
㈣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詞內容為真實,且系爭言詞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關系爭言詞之陳述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