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昇
- 代理人
- 梁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介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意思表示之通知送達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及桃園○○○○○○○○○民國111年5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5334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及有無國外地址,分別由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5005號函覆本院相對人已於西元2008年3月25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7月7 日領一字第1115123108號函覆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