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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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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嘉源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
曹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起訴時被告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該切結書第24條係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亦非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院衡酌雙方事先已就訴訟管轄有所約定,且基於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上開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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