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 原告
- 翊盛國際汽車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源
- 被告
-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3年份,廠牌:韓國現代,車型:ELANTRA)交付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2013年份出廠之韓國現代廠牌,ELANTRA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25萬元出售予原告,惟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系爭車輛貸款尚有36萬793元未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清償,締約時即約定由原告清償前開貸款為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逾買賣價金之部分,由被告另行給付原告,原告業於110年6月17日將剩餘貸款金額匯款至匯豐汽車。嗣被告竟拒絕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且未能協同原告辦理車主變更過戶登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為證(見壢簡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查原告已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價金與被告,被告即負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項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是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依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本院自毋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