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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交付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汪智陽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怡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翊盛國際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生效,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車輛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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