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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游禎敏
被告
高榕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名稱「高瑾直播」之直播主,竟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分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名稱「霸氣寶寶」之人(下稱「霸氣寶寶」)在Youtube上發布之影片、文章,並公開標註原告女兒姓名、學校、獎狀等資訊,並稱原告女兒難以在社會立足,且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稱伊不適任,令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主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伊確實有分享「霸氣寶寶」所發佈之影片,然伊僅單純分享,並無加註辱罵原告詞語,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以前揭方式為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固據原告提出網頁擷取圖片、文字資料、兩造個人照片等件為證(壢小字卷第28至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帳號「中壢吹貴妃打假」為原告本人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桃小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則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取圖片,均為「中壢吹貴妃打假」即原告本人所發佈之影片內容與文字資料,而非被告以「高瑾直播」所發佈之網頁擷取圖片、文字或影片,則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要難遽認被告有何辱罵原告或恐嚇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文字資料,亦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等文字資料究竟與被告以及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有何關聯,原告均未舉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發佈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言詞或影片,均屬無據,洵非可採。是原告既無法就主張之侵權行為各項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1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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