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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李明修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告
蕭金安
被告
黃教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蕭金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金安如以新臺幣5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分割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蕭金安、黃教民分別原為分割前同小段1151-1、11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蕭金安並於上開1151-1、1151-2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又被告前就上開1151-1、1151-2、1151-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同小段1151-4、1151-5、1151-6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美祝提起履行協議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履行協議事件)。分割後由被告蕭金安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小段115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

㈡原告於另案履行協議事件測量後,始發現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蕭金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分割前同小段1151-5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系爭1151-5地號土地)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民國96年起至112年止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24,921元均由原告繳納,而另案履行協議事件既將兩造及林美祝所有之6筆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被告蕭金安、黃教民各分得同小段1151-1、1151-22地號土地,自應各負擔原告所繳納上開地價稅1/5,各為4,9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金安不爭執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蕭金安係於6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蕭李宮子曾達成共同壁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亦即蕭李宮子未來欲興建房屋時,得利用系爭建物之牆壁興建,然被告蕭金安起造系爭建物時未測量土地界址,以致於另案履行協議事件測量時,始發現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惟系爭建物為二層磚造建物,若經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必將破壞整體結構,損害社會經濟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分割前系爭1151-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即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地價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188頁背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蕭金安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㈣分割前系爭1151-5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詩祥名下,嗣因繼承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㈤原告自96年起至112年止,繳納分割前系爭1151-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共24,921元。

四、兩造於本院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8頁背面):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蕭金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98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蕭金安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金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履行協議事件判決、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照片、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31至38、94、95、104、11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繼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溪地測字第114000462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117至11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所示,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蕭金安雖辯以:伊於6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曾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蕭李宮子就共同壁之使用達成系爭契約,約定蕭李宮子未來欲興建房屋時,亦得利用系爭建物之牆壁興建,始發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等語,並以證人即蕭李宮子之子蕭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而查證人蕭文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蕭金安興建系爭建物時,隔壁之系爭土地為伊母親所有,被告蕭金安有與伊母親達成協議,牆壁是共同擁有,可以共同使用,但後來伊母親因為經濟困難沒有蓋房子,並把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父親李詩祥,當時伊母親也有向李詩祥告知有上開協議存在,但伊並無參與買賣契約之簽立過程;伊會知悉有上開協議存在,係因伊父母親與伊等共同商量後始決定,當時伊已17、18歲,已出社會從事木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惟被告蕭金安自承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所興建,而斯時證人蕭文俊年僅13、14歲(參個資卷),其證稱當時已17、18歲,父母親係與其共同商量後始決定與隔鄰間之共同壁使用協議等語,關於年齡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關於其父母係與其共同商量後始決定與隔鄰間之共同壁使用協議等語,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另其既自陳未參與其母親與原告之父親李詩祥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又何能得知其母親是否有告知李詩祥關於系爭契約存在一節,參以被告蕭金安與證人蕭文俊間係叔姪關係,證人蕭文俊是否確能立於中立客觀立場而為證述,亦屬可疑,遑論其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時曾經測量乙節,亦與被告蕭金安所述因未經測量,故於另案履行協議事件測量時始發現占用等語大相徑庭,已難據此率認確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又縱認被告蕭金安與蕭李宮子間曾論及共同壁之使用,惟渠等達成之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容任系爭建物占用興建及其範圍究為若干,均未據被告蕭金安舉證以實其說,況其與蕭李宮子間關於共同壁使用之系爭契約,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其父親李詩祥亦知悉此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拘束原告,自非得據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

⒋雖被告蕭金安復辯以:系爭建物為二層磚造建物,若經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必將破壞整體結構,損害社會經濟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金安就本件是否具民法第796條前段情形,於本院審理中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要屬乏據,洵無可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固無證據足證被告蕭金安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已妨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被告蕭金安現實全面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惟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況被告蕭金安就其所稱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將破壞整體結構乙節,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以現今之進步建築工法及技術而言,是否確無法加以修補,而致被告蕭金安受有系爭建物無法繼續維持使用之損害,並有損及公共利益之虞,亦顯非無疑,遑論系爭建物於另案履行協議事件判決分割前、後均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原告之地上物亦有類此情形占用被告黃教民之土地,業經另案履行協議事件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黃教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如被告蕭金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庸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顯非事理之平。凡此,均難認被告蕭金安上開抗辯為可採,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蕭金安之認定。

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金安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金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應分擔之地價稅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分割前系爭1151-5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親李詩祥名下,嗣因繼承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自96年起至112年止,繳納分割前系爭1151-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共24,92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示;是分割前系爭1151-5地號土地既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各1/5,理應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共同負擔該土地歷年地價稅之繳納,惟上開期間之地價稅實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因此均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9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46、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金安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984元,及均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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