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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即反訴被告唐舶書即唐亨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珮芊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异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網路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評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施壓報復之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應訴期間之相關損失,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伊之病患,因預約看診時間不遂等細故,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診時並未反應臨時假牙有鬆動流血之情形,且櫃臺人員已積極協調門診時間,竟仍於111年11月8日下午14時許在Google商家評論區網頁上,以「xiu-li」之帳號公開留言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言論;明知診所看診係採預約制,臨時到診將影響診所作息,仍於前開頁面留言如附表編號2、6(B)所示之言論;明知被告於留言前兩次就診時係於預約時間之前自行提早到診20餘分鐘,仍於前開頁面留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營造伊及診所助理態度惡劣之假象;明知伊並未指稱被告及患者該死,仍於前開頁面留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誤導大眾認為伊指責延誤到診所用餐時間之患者都該死;明知伊對於被告臨時假牙流血狀況,已有建議做好日常清潔及維持充足睡眠,仍於前開頁面留言如附表編號6(A)所示之言論,均有損伊建立之專業技術、醫德、服務品質及患者信任感等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伊前往診所詢問預約事宜並反應牙齦出血症狀,然診所卻未即時安排由醫生評估病情,伊為消費者,花費高價自費療程,卻未感受到重視,伊有權分享真實經驗及保障其他消費者之知情權,伊於Google評論區發表之系爭言論,乃基於個人親身就診經歷與感受,並非惡意誹謗,另原告前對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案件駁回原告之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診所病患,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14時許在Google商家評論區網頁上,以「xiu-li」之帳號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Google商家評論區網頁上載之系爭言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至原告診所就醫之錄音譯文略以:「櫃臺人員:你要約什麼時候來印模?被告:可以今天嗎?櫃臺人員:因為印模都要比較長的時間…今天沒有辦法,因為真的太趕,到禮拜一都是約滿的…你什麼時候要出國?被告:可能這月底…然後我那個有點掉了。櫃臺人員:你現在覺得它有點鬆嗎?被告:因為我現在用牙線就覺得角度卡卡的,那現在?櫃臺人員:現在真的沒有辦法…我們可以跟你約下個禮拜四早上來印模型,再來17號裝假牙…做牙齒…一定要預留至少兩週…要給技師做假牙的時間。被告:因為我8號之前要出國,今天想說過來幫我黏一下就黏一下而已。櫃臺人員:我們這邊看最快,不管那顆鬆掉要黏還是要印模型,最快也是要到11月8日…那天你要黏你覺得鬆掉的嗎還是印模型?被告:印模型…我是覺得你去跟醫生講一下…這樣我出國兩個月,中間你們又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係因臨時假牙略有鬆動感到不適而就醫,期間被告雖一再要求櫃臺人員轉知醫師為其現場黏貼鬆動之假牙,然櫃臺人員告知診所採預約制,並為其安排最近得以回診之期日,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5、6(A)所示之言論,稱其因牙齒鬆動流血就醫,且因於當日要求醫師立即看診未果,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診所打發離開、無法親自與醫師溝通並獲得診療等情,核屬被告對於就其經歷原告提供之服務後之消費經驗,表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而醫院服務品質之良窳,本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僅係對於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為負面評價,並非無的放矢之謾罵,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原告感受到不悅或羞辱,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㈢另佐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至原告診所就醫之錄音譯文,原告對被告陳稱略以:「我還是要跟你講我們是全預約制,你只要有提前打電話過來,我們都會幫你安排時間,甚至利用中午時間幫你臨時加診都可以…你的狀況都是臨時的…你為什麼要中午時間臨時過來,大家都不用休息?我不休息就算了,那他們是員工就一定要加班這樣子看嗎…你們公司請你突然加班,你就願意加班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該日就醫時,原告一再向被告強調診所採預約制,如有臨時就醫之需求,亦應先以電話通知、詢問醫院時間可否,不得臨時至診所要求立即看診,否則將影響診所工作員工中午休息時間,則被告留言如附表編號2、6(B)所示之言論,應為其於該日就診時與原告應答內容之事實陳述,並無過多憑空杜撰之詞,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㈣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至原告診所就醫之錄音譯文略以:「原告:你每次約診來都是像這樣子要談你的訴求你想要改什麼,我們都花了20分鐘、30分鐘以上的時間…我每次都要花幾十分鐘跟你做這些說明,所以等一下我們的治療時間就是會往後延,因為我要把間今天的時段的事情做完。被告:那別人延到我我有跟你們抱怨嗎?我被拖延了幾次,有跟你們抱怨什麼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就診時除實際診療時間外,尚須花費相當時間與被告溝通事宜一事有所不滿,則原告留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表達其縱有延遲看診時間,應為牙醫看診實務上之常態,核屬被告本於兩造間對話內容之客觀事實(即看診時程延誤)所為之意見表達(即櫃臺人員態度不佳),並非全然無的放矢、未有所本之詞,當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末佐諸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至原告診所就醫之錄音譯文,原告對被告稱以:「那別人延到你的時間,那個人就該死嗎?他做到那個時段完就應該馬上換到你?那你延到別人的時間我是不是要把你切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事發當時原告係對被告表示看診延遲一事應屬常情,病患間、醫師與病患間應相互體諒,然原告留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其中關於「醫生說我(即被告)該死」部分,確非出於原告之口,然被告此部分所指,當使一般閱覽Google商家評論區之社會大眾認為原告對於病患無禮、口出惡言之粗暴印象,而關於「延誤診所員工用餐的病患(含被告)都該死」部分,亦非原告對話前後脈絡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所指,將令讀者產生原告不親切、不彈性、對於醫病關係之體貼與溫度毫不在意之負面觀感,此等無中生有之言論如為被告之故意杜撰,當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如係被告記憶不精確下所為,被告應知悉Google商家評論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對於事實之陳述如與實情有所出入,將導致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不佳、進而影響消費與否之參考因素,被告對於不確定、記憶不清晰之事,本應進行合理查證後始得為之,竟捨此不為率爾繕打前開內容,足以造成原告名譽、診所信譽之損害,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於法應屬有據。

㈥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牙醫診所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2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95頁),併審酌兩造資力情形(見本院個資卷)、本件事發原因、被告不實言論之內容(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2頁回執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反訴被告診所進行預約假牙印模,即時反應臨時假牙鬆動情形,亦表明願意現場等候就診,然櫃臺人員卻拒絕安排醫生評估,未將情況告知醫生確認,致當日未獲任何專業處置,反訴被告不但未就上開服務缺失進行檢討,反執意將伊合理之評論指摘為誹謗,意圖透過法律程序對伊施壓,伊為此返台應訴(含前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無法恢復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萬2,864元(每月35,358元×8個月)、支出機票費32,4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共計51萬5,354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5,3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刊登不實且抹黑之評論,伊本於訴訟權保障而檢附證據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反訴原告於本案應訴僅數日,期間工作與否均可自行掌握,何以需請假達8個月之久,待業原因實有可疑,且反訴原告對於其薪資數額,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另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權利受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曾為反訴被告之診所病患,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權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案件駁回反訴被告之再議等情,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認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涉及民事賠償責任或刑事不法為由,對於反訴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其目的無非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結果,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關於民事訴訟部分,反訴被告之部分請求獲本院勝訴之判決,業經認定如前,刑事告訴部分縱反訴原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反訴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再者,反訴原告縱有因參與民、刑事程序而支出交通費或受有薪資損失,亦屬其支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需之訴訟成本,並非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生。從而,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1萬5,354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評論內容  1 讓他們做的臨時假牙鬆動流血怪怪有狀況,所以趕在星期五晚上六日和星期一早上都休診前,要給醫生看,但櫃臺小姐也沒問醫生就直接打發拒絕說醫生很忙。  2 唐醫生竟回他們都是預約制,就算有狀況也不能臨時去,會耽誤到小姐們的用餐時間。  3 前面患者延到二十幾分鐘,加上門牙美學醫生花多點時間處理本來就是正常,因此延誤到他們的用餐時間,所以離開前,小姐們態度都不是很好。被遲延看診,我都沒說什麼,但看診時間是他們安排的,所以是我的錯?  4 唐醫生竟亂說……甚至說前面患者該死,我也該死,延誤到他們小姐中午要休息吃飯。  5 我沒忍到最後,選擇當天跟醫生反應那天來的狀況,因為那天來直接打發我走。  6 (A)有問題也都不能跟他們反應,甚至做假牙和美白、牙齒有狀況都不能問醫生 (B)在他的思維裡,無論如何都是我們患者的錯,會延誤到他們的用餐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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