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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告
劉恩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張元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6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380元,其中4,820,7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90,678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均係基於本件被告行為致車輛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經營汽車租賃之公司,訴外人即車號000-0000、廠牌為Lamborghini、型號LP560-4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跑車)之車主羅明維自111年8月24日起委託伊出租系爭跑車,伊得收取報酬。後訴外人翁宥成於111年12月23日向伊承租系爭跑車,並由被告受翁宥成之指示將系爭跑車取走。詎料,被告於隔(24)日7時41分即駕駛系爭跑車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平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路旁分隔島(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跑車車頭、底盤全毀、四輪爆胎、車身及車內多處嚴重變形,使伊需支出修繕費用並受有營業損失,羅明維並已將系爭跑車之損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跑車之修繕費用1,885,630元、系爭跑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105,750元及系爭跑車之車價減損720,000元,共計5,711,3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配置非合用於超跑之輪胎,原告行為應與有過失。

㈡系爭跑車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尚未修復系爭跑車,即未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開立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過久、費用顯高於系爭跑車當時市價等情形,並不合理。

㈢系爭跑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營業損失,乃羅明維委託其出租系爭跑車,雙方約定羅明維及其得分別享有收取租金扣除開支之60%及40%利益,然皆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原告尚未修復系爭跑車,即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營業損失仍應扣除營業成本並以實際維修而不能營業之日數計算。另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遲未將系爭跑車送往維修顯係刻意延滯訴訟,應責以失權效果。

㈣系爭跑車之車價減損部分: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車鑑協會)雖鑑定認系爭跑車價值減損720,000元,然該協會將未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撞擊之右門等部位亦列入考量,故系爭跑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應再酌減。

㈤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下午伊與羅明維、翁宥成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禹華曾共同商談系爭跑車賠償事宜,羅明維表示可以「3,300,000元將系爭跑車原況買回」及「給付賠償金1,500,000元」2種方案擇一處理,伊並已交付1,000,000元予羅明維,故應於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扣除此部分金額。另原告請求金額不得請求高於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格,以符損害賠償之精神及誠信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暨背面):

㈠系爭跑車為98年2月出廠,廠牌為Lamborghini,型號LP560-4、車號為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所有權人為羅明維,惟係登記於伸允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伸允公司)名下,訴外人即伸允公司之代表人潘佳穎為羅明維之配偶。

㈡原告為經營汽車租賃之公司,翁宥成於111年12月23日指示被告至原告處取車。

㈢被告取車後於111年12月24日7時41分,駕駛系爭跑車至系爭地點時,自撞路旁分隔島,致系爭跑車受損。

㈣於111年12月間,被告曾會同訴外人張俊賢與羅明維洽談系爭交通事故後續處理事宜,嗣後張俊賢與羅明維於111年1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俊賢以3,190,000元購買系爭跑車,訂金為1,000,000元。

㈤羅明維曾於112年1至2月間收受張俊賢給付之1,000,000元。

㈥羅明維業已將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3年1月1日讓與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跑車毀損,故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跑車之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車價減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系爭跑車修復費用1,885,63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跑車車價減損損害,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8月31日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其因維修不能出租之日數及每日之營業損失金額應如何計算?㈥張俊賢已交付羅明維之1,000,000元,是否得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系爭交通事故112年10月12日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疑似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失控肇事。【說明:本案件原於112年10月02日所核發之分析研判表作廢,以本次所核發之分析表為主。】」(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4年2月3日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2608號函說明於112年10月2日第1次製作之初步分研判表作廢原因為欠缺當事人筆錄,經處理員警重新上傳被告之調查記錄表後,得以重新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暨背面),且依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現場為直線車道且無大型物體遮蔽,駕駛視線良好,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亦自述其係不慎打滑衝撞分隔島(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無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系爭跑車之性能與一般汽車不同,其馬力、扭力分別達560匹、55.1公斤米,時速從靜止加速到每小時100公里僅需3.7秒,然系爭跑車前輪卻配置非合用於超跑之「萬峰馳(中國製)」輪胎,並非原廠指定之規格及品牌,故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並以系爭跑車之車型說明、Lamborghini''Your range of tires''、Lamborghini總代理商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鎷公司)114年7月9日嘉總字第000114070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5至7、27至28頁)。

⒉經查,上開嘉鎷公司來函說明記載:「一、Lamborghini原廠指定Gallardo LP-560-4車型所配備之輪胎品牌型號為倍耐力P ZERO或倍耐力P ZERO CORSA。另,凡可安裝於Lamborghini車輛之輪胎,須具備專屬標記『L』,該標記代表係由原廠與輪胎製造商針對該車型動態特性協同開發之產品。未具此標記者,不得安裝於原廠規定之車型。二、上開車輛前輪裝配萬峰馳,不符合原廠指定品牌與規格,而前後混用不同品牌輪胎,會導致抓地力表現不一,進而在高速或過彎時產生車輛不穩定或失控風險。」(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依該來函說明,如系爭跑車混用不符合原廠指定品牌與規格之輪胎,確實會產生不穩定或失控之風險,然係在「高速」或「過彎」時始會產生此風險。經檢視系爭跑車之毀損照片及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第76至78頁),雖系爭跑車之底盤有大面積毀損,惟系爭跑車之車頭並無明顯凹陷痕跡,且被告亦於調查紀錄表中自陳其係綠燈剛起步時即衝撞分隔島,且時速僅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認系爭跑車並非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發生事故。另系爭地點為直線之道路而非彎道,是依嘉鎷公司來函說明,即使當時系爭跑車混用不符合原廠指定品牌與規格之輪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仍無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系爭跑車修復費用1,885,63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跑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805,894元(含工資1,814,715元、零件費用991,179元)等節,有義和汽車修理廠(下義和修理廠)估修單、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63至69頁背面),堪信為真;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跑車係作為租賃予他人之營業目的使用,應屬運輸業用小客車,而系爭跑車出廠日係98年2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跑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逾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9,118元(計算式:991,179×10%,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工資1,814,71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跑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13,833元(計算式:99,118+1,814,715)。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1,885,630元,尚在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支出維修費用,難認其受有損害,且系爭跑車之維修費用顯高於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價云云,然原告業已支出維修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且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2,400,000元,高於維修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系爭跑車車價減損損害為720,000元:

⒈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鑑協會114年6月30日114年度泰字第3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記載:「二、茲證明鑑定車輛:RDV-7665,西元2009年02月出廠LAMBORGHINI GALLARDO LP560-4排氣量5204cc租賃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1,538萬元,行駛里程約41,466公里)三、鑑定車輛111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判別,該車因事故修護部分:水箱架、左前大樑、右前葉子板、右門、右戶定、右後葉子板、前保險桿,以及更換多處底盤零件,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72萬元正。」(見本院卷二第8頁),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作成,且就系爭跑車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判斷依據皆有敘明,其結論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系爭跑車之車價減損7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跑車受損之照片,未見系爭跑車之右前及右後葉子板、右門在系爭交通事故有受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第96至106頁背面),故不應將該些受損情形列入系爭跑車價值減損酌定因素云云,然依車鑑協會製作之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確實認定系爭跑車之右前及右後葉子板、右門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依系爭跑車受損之照片,可見系爭跑車之右前門下方及右後葉子板有明顯撞擊痕跡(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第99、100、102、104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之營業損失計92,030元:

⒈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營業損失,係依據其與羅明維所簽立車輛委託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由原告代羅明維出租系爭跑車,委託期間原告得向羅明維請求報酬即收受租金扣除開支後之40%,收受租金扣除開支後之60%之則由羅明維享有,而羅明維已將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部分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150至151頁),然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故須先認定原告本可請求之40%營利損失及自羅明維處受讓之60%營利損失是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損失。

⑵原告本可請求之40%營利損失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亦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債權等僅具有相對效之權利,則不包含在內,如過度擴張解釋該條規定所稱「損害」之範圍,將在使用動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之民事紛爭中,所有被告因過失造成之「損害」皆可依此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造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

②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服務報酬之約定:「受託人於租賃成立後,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每月實際收受之租金扣除當月全部開支(車輛維修、維持、整備等)後之40%。」(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是原告本可請求之40%營利部分,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而得向羅明維請求報酬之權利,性質上即屬債權,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營業損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可預期獲得相當營業利益,並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等民事判決為例,然該些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高雄高分院雖認定營業權屬財產權,然係針對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保障之範圍加以涵攝,而被告並非該規定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⑶原告自羅明維處受讓之60%營利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抗辯羅明維並非以出租系爭跑車為業,僅係委託原告出租系爭跑車,此部分收入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其營業損失係指系爭跑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利益,未與任何有體損害相結合情形,故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原告所引用之判決,皆為受害人以自己物品為營業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云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羅明維既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跑車之寄租收支表及分潤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可認此部分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此部分利益雖係羅明維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得向原告請求,然羅明維無法請求營業利益之根本原因,實係其所有之系爭跑車財產受損而失去之利益,而非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僅就自羅明維處受讓之60%營利損失部分,得向原告請求。

⒉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系爭交通事故之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8月31日期間之營業損失云云,然依原告提供之車輛維修單,系爭跑車進廠之時間為112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逾7月始將系爭跑車送往維修,自不得要求其怠於處理維修事宜所致營業損失,一併由被告負責。原告雖又主張起初兩造對於應送何處維修無法達成共識,又適逢農曆年節,原告僅得於年後先將系爭跑車送往原廠,並於112年5月15日取得報價單,惟因報價過高,僅能再尋覓其他可送修之車廠云云,並提出原廠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背面),然依該報價單所載,系爭跑車於112年4月26日始送往原廠估價,離系爭交通事故已逾4個月,且縱使原廠報價較高,原告仍有較早維修系爭跑車之選擇,然原告卻捨此不為,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擴大,此部分營業損失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⑵至被告雖抗辯依據義和修理廠開立估修單之時間為113年(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50頁),故系爭跑車實際維修之期間應為113年後云云,然車輛除須送廠進行維修,亦須花費時間進行估價,系爭跑車進入義和修理廠之時間為112年7月30日業如前述,於估價完畢後再於113年開立估價單,時間順序上符合邏輯,且原告亦得請求系爭跑車送廠進行估價期間之營業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⒊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92,030元:

⑴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日平均出租營業收入為4,648元:

①依據原告提出之寄租車收支表及與羅明維分潤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系爭跑車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共102日期間,扣除美容、更換輪胎等零件支出之收入為474,135元(計算式:39,635+207,100+227,400=474,135),故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日平均出租營業收入為4,648元(計算式:474,135÷102=4,648,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原告雖亦提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間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背面),主張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日平均出租營業收入為12,423元,然該筆金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且簽約時約定之租賃金額未必等於最終之營業收入,再依據上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羅明維既已開立收據,即代表其實際收獲系爭跑車之出租分潤為284,481元(計算式:23,781+124,260+136,440=284,481,即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扣除成本營業收入474,135元之60%),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日平均出租營業收入自當以上開寄租車收支表及收據影本為計算基準。

③至被告雖抗辯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或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汽車租賃(編號:7721--00)」之淨利率14%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寄租車收支表,原告業已扣除美容、更換零件等費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扣除營業成本云云,並不可採。

⑵是以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羅明維處受讓之60%營利損失,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計33日,並以日營業額4,648元為計算基準,所計算出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92,030元(計算式:4,648×33×60%=92,030,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主張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天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第1、4項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等規定,應以20日為限云云,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為例,惟該應記載事項第11條係規定可歸責於「承租人」時,其應賠償承租人損失租金以20日為限,然被告並非系爭跑車之承租人,自不得抗辯原告向其請求營業損失之日數應以20日為限。

㈥張俊賢已交付訴外人羅明維之1,000,000元,不得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已交付羅明維之1,000,000元應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抵充之,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則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羅明維曾表示系爭跑車之賠償事宜可採「以3,300,000元將系爭跑車買回」或「給付損害賠償金1,500,000元」2者擇一方式處理,被告先將500,000元交付張俊賢,再由張俊賢代墊500,000元,將合計1,000,000元交予羅明維協商賠償事宜,然翁宥成無法分擔買回系爭跑車款項,故系爭跑車僅能採「給付損害賠償金1,500,000元」方式處理,被告後續並已償還張俊賢代墊款項,是其已實質交付羅明維1,000,000元,並應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抵充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陳禹華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與張俊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翁宥成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9、107至114頁),然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即使為真,仍非被告與系爭跑車車主羅明維之通話內容,故該些電話錄音及譯文難以證明被告與系爭跑車車主羅明維已達成系爭跑車以「給付損害賠償金1,500,000元」方案處理之合意,且譯文中陳禹華雖有「小羅已經收你一百嘿然後咧」、「我說他原本應該要收齊一百五嘛,他現在是不是只有收你一百而已?是不是還差五十沒收到?這是原本你們講好的東西嘛。」等疑似肯認以「給付損害賠償金1,500,000元」方案處理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但亦有「他原本跟你談的一百五十萬是和解的金額吧?」、「譬如說他跟你談一百五對不對,你現在是不是給他一百,是不是還差他五十?」、「原廠一估假設這台車一估三百萬,假設估三百,假設三百好了。」、「我願意出這五十萬阿,其他的你們可以找你們可以找翁宥成嗎?我說如果他們都同意的話就沒有問題啊。」等僅為假設語氣或似提出以其他方案和解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而被告與張俊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委託張俊賢代為處理系爭跑車賠償事宜及被告匯款予張俊賢之事實;翁宥成之聲明書之部分,假使該聲明書形式上為真,該聲明書雖提及羅明維提出2種處理系爭跑車賠償事宜之方式及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等內容,然此部分僅為翁宥成之片面之詞,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羅明維與張俊賢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合約書載明購買之車輛車牌雖為BBN-8737,然此為系爭跑車之舊車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9、119頁之新舊行照影本),雙方協議由張俊賢以3,190,000元購買系爭跑車,此約定購買之價額與被告抗辯之2種處理系爭跑車賠償事宜之方式及金額皆有所不同,再依該合約書第2條已載明買方已支付1,000,000元定金,第6條並規定如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付清餘款時,賣方得沒收買方已付價款,是依據該合約書,被告所交付之1,000,000元,亦有可能為張俊賢交付購買系爭跑車之定金,後續因違約遭沒收。

⒊是以,被告雖提出上開證據,然仍無法證明羅明維曾提出被告抗辯之2種處理系爭跑車賠償事宜之方式,且雙方已就其中1種方式達成合意等事實,且被告交付之1,000,000元,亦有可能遭原告依約沒收而不得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價值金額之2,400,000元,因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以避免被害人反而獲得超出原有價值之經濟利益云云。然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係請求將系爭跑車修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可正常行駛之狀態;請求系爭跑車價值減損部分,依系爭函文說明三載明:「...,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判別,該車因事故修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頁),該函文應係認「修復後」之系爭跑車價值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跑車價值價值減損720,000元,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雖超過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價值金額,然僅恰好填補系爭跑車車體受損之損失,原告實未獲得超出系爭跑車原有價值之經濟利益。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則與系爭跑車車體受損之損失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㈧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為2,697,660元(計算式:1,885,630+720,000+92,030=2,697,66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7,66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主張車鑑協會之鑑定結果認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價值為2,400,000元顯然過低,與系爭跑車同款,甚至出廠年份更早之二手跑車市價皆高於上開價格,並提出網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聲請補充鑑定:「如系爭跑車在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2月間之市價為何?」。然該協會係參考「權威車訊」雜誌而認定系爭跑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5頁),該雜誌為我國中古車業界的較有公信力價格參考依據,原告提供之網路搜尋得出之二手車市場價格,是否為成交之價格、該價格是否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皆無從得知,難認較車鑑協會之鑑定結果更具參考性,是並無囑託補充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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