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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高芷瑋
被告
黃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因「老破麻」樂團(下稱系爭樂團)團名是否存在爭議(下稱系爭樂團團名事件)乙節,而與系爭樂團團員在網路上有公開討論,然被告既非系爭樂團團員或歌迷,卻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m_q_0000」,在IG發布以伊所申設之IG帳號「goopigaogao」發表言論為背景圖片之24小時可見之限時動態(下稱系爭限時動態),且於系爭限時動態中同時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並將系爭限時動態命名為「雙標妖女」,且設定為其IG個人主頁之永久可見公開之精選動態(下合稱系爭言論),廣為周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非系爭樂團團名事件討論所必要,亦不具學術性、公益性,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對伊為抽象謾罵及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言論已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以前揭方式發表系爭言論,然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伊係系爭樂團之樂迷,伊之所以為系爭言論,係因伊認為原告就「老破麻」即系爭樂團團名乙詞與他人討論過程所發表言論內容,係將原告己身的性別觀念強加於系爭樂團之上,伊無法認同,況原告IG帳號內容亦有許多關於性方面內容,對伊來說,原告IG帳號所發布部分內容對伊來說亦屬性羞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㈡次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又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是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既係為衡平基本權衝突所針對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規定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㈢而為權衡言論自由限制與否,學術上固有針對言論自由內容限制發展出雙階理論,亦即將言論區分為「高價值言論」與「低價值言論」,前者通常指包括政治性言論、宗教性言論、文化及藝術性的言論,而低價值言論,通常指包括商業性言論、猥褻性言論、誹謗性言論、挑釁或仇恨性言論等,究其區分標準實際係以「內容是否涉及實質意義的意見或觀點的表達而具有政治性或社會價值」,然率爾將言論內容規範並區分應受保護程度,亦有見解認為將無法排除言論內容管制風險,如在色情言論管制的脈絡中,客觀上難以判斷表意人動機是純粹商業利益或形塑社會文化;而在後者的情況下,色情言論管制將會涉及表意人(影響他人、形塑社會文化)和受眾(免於非自願心理影響)之間的利益衝突,也無法排除言論內容管制的濫用風險,而無法明確導出色情言論內容管制的正當性(參劉靜怡;言論自由第二講,言論自由的雙軌理論與雙階理論,月旦法學教室28期,頁42-50;蘇慧婕,論Thomas Scanlon的彌爾式原則及其修正,中研院法學期刊29期,頁1-54)。

㈣被告有於原告所指之時間、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辨,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堪認屬憲法言論自由權保障範圍。查被告固以「可悲又可憐的小丑」、「老破麻」、「社會的毒瘤」等社會上通念認屬較粗鄙、不雅之詞彙批評原告,然就系爭言論表意脈絡觀之,乃原告對系爭樂團認「生活就像是被強暴」而以「老破麻」為系爭樂團團名(本院卷第8頁)乙節,於112年6月27日在IG以「#老破麻」為配圖,發表文章稱:「主唱明知道自己團名的爭議,但他來我的臉書留言:『如果我們自稱爛屌男就可以,老破麻就不行。』」、「他們的訪談不斷強調這是一種自嘲,並說明『生活每天都像被強暴,那就享受吧』,這句話沒有問題,但是你為什麼要用一個羞辱女性因為有過非常多、與不同人的性行為一個過去用來羞辱女人的名詞來當作自嘲」、「昨天,主唱後來刪掉了留言,並且說我誤會他,他只是透過自嘲在對我respect,我更是感到莫名其妙」、「既然主唱自己要來這邊對我respect,那我就對老破麻主唱提問:『如果一個美國白種人叫自己團名老尼哥到底什麼意思。』#性別平等」等語(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復於112年6月29日以「自嘲的最高境界是嘲笑他人的傷痛?」為配圖,發表文章討論系爭樂團團名,並論及:「昨日,老破麻主唱終於直視這個爭議,試著展現誠意與放下姿態,終於一改過去自嘲的態度,對於自己沒有意識到女性立場做出道歉」、「一個遭受壓迫的種族/階級,才能使用特定貶義名詞反轉成為正面力量」、「而為何我可以在自己的歌詞內寫下『婊子』,首先,婊子與我性別相同,我這樣使用的方式是在將婊子這個對女性有著蕩婦羞辱的貶義詞,做出正面反轉,拿回使用婊子的權力,但是這些人不懂這個語境與做法,不斷跳針我雙標」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下合稱系爭文章),被告不表認同,而接續以原告IG帳號為配圖並發布限時動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手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首堪認定。

㈤又自原告所提供系爭樂團與原告所屬樂團資料(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堪認系爭樂團與原告所屬樂團都享有相當的關注與影響力,而系爭樂團成員與原告分別透過張貼社群網站貼文與留言之方式公開發言,各以不同立場表述對於系爭樂團團名是否具爭議性乙節發表意見,雖單看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片段文字似與系爭樂團團名事件無直接相關,但觀系爭言論的前後文與發表的時空脈絡可知,被告是為了鞏固自己的意見,而以系爭言論彈劾原告所發布系爭文章之主張與想法,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時機、場合及事發經過時序,皆是為回應系爭文章內所主張論點,是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脈絡,與恣意無端之謾罵仍屬有別。次就系爭言論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觀之,原告就系爭樂團團名事件發表系爭文章,並設定為大眾皆得以公開見聞之狀態(本院卷第14至15頁),加上原告為獨立樂團音樂圈內具有相當議題影響力之公眾人物,發布前揭文章之時即應能預見系爭文章同時涉及當前性別、系爭樂團、爭議文字使用等矚目性質,有高度可能遭受正反兩極的輿論討論,並成為公眾討論之焦點。因此原告基於其具有相當程度知名度公眾人物之身分、系爭文章發表者之立場,本應對於他人評價系爭文章致影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較高之容忍度。被告以系爭言論反對系爭文章之意見,雖用語粗鄙、不雅,於此脈絡,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系爭言論發表於社群網站中,觀其言論內容與發表之場合及脈絡,閱聽系爭言論之人並不一定對於系爭言論全盤接受,甚至為反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原告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觀之,原告基於其主張創作與想法發表系爭文章,被告則發表系爭言論回應,是系爭言論同樣具有公眾討論之特質,則系爭言論不論內容或發言品質,仍應受到公評。基此,縱系爭言論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不悅或主觀遭冒犯感受,然系爭文章與系爭言論之討論背景脈絡既屬同樣關涉系爭樂團團名事件衍生之議題,仍有助於促進觀者思考性別貶抑詞彙與性羞辱言論合理界線何在,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

㈥綜上,依據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的基本權衝突權衡模式,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言論脈絡,且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可能兼具促進反思、思辯之輿論功能,是認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故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你們就是多數人眼裡可悲又可憐的小丑們,要公審我沒差 2 我就是想讓大家看看這個社會的毒瘤 3 老破麻就是在說你們這些人 4 我也好看看你那張活了40心智年齡像12歲的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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