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43號
- 原告
- 黃彬蔚
- 被告
-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在同一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7時49分許,在上開社區6樓住處陽台以「詐騙犯」、「不要臉的台南老頭,台南的老頭才會作奸犯科」、「用剪輯合成截圖,嫁禍給被害人」、「他會合成,他會截圖,騙法官騙檢察官」、「詐騙不還錢」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惟伊係於看電視時自言自語,並非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影片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業如前述,被告固辯稱:伊係自言自語,並非辱罵原告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自其住處陽台所攝錄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影片,畫面中雖未見被告,然除可聽聞被告自隔壁住家高聲發表系爭言論外,亦可聽聞被告大聲表示「社區的各位附近社區的人,小心,有詐騙犯哦」、「70歲的老頭,臺南人」、「惡鄰居」、「我是受害人,我住他隔壁…(略)我是他隔壁的,我是受害人…(略)社區要小心…(略)」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兩造為居住在同一社區同樓層之隔壁鄰居,被告於事發時係自其住處向該社區其他住戶高聲發表上開言論,呼籲社區其他住戶應小心注意其隔壁鄰居為詐騙犯,特徵則為70歲、臺南人,而原告之住處、年齡、籍貫等特徵均與被告上開描述互核大致相符,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個資卷),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原告,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又系爭言論內容係指稱原告為詐騙犯,屬對他人之事所為之事實陳述,而被告對於系爭言論乃屬真實或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衡酌被告係自住處向不特定之社區其他住戶公開表達系爭言論,確足以導致聽聞之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的效果,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程度、發表言論之方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