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朱耀明
- 相對人
- 范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679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度司票字第424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爰依法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就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9月12日具狀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43,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8,679元(計算式:343,397元×5%×4年=68,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