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
- 原告
- 孟憲裕
- 被告
- 吳英碩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賢
- 訴訟代理人
- 楊甯傑
- 複代理人
- 周冠銘
許凱閔
徐千平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12,240元(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51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由伊所駕駛訴外人孟林秀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左偏離至內側車道,並撞擊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伊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就醫交通費用11,635元、其他交通費用8,365元、不能工作之績效獎金損失54,167元、車輛報廢損失87,000元、拖吊費5,500元、車輛維修估價費用3,000元、其他財物損失14,2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11,795元,共計尚受損212,240元,伊已自孟林秀娥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爭執水藥必要性,其餘醫藥費用扣除健保點數給付之請求則不爭執,拖吊費、車輛維修估價費用等均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與次數,但原告就醫交通費中另包含讓計程車司機在原地等待之費用,此部分應無必要性與關聯性,其餘交通費爭執;不能工作績效獎金損失部分,認原告傷勢僅需休養2週,原告主張2週內之不能工作績效獎金沒有意見,逾2週部分之請求爭執;財物損失部分,爭執該等財物與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關聯性;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強制險給付部分請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計程車費收據、免用發票收據、龍群骨科診所(下稱龍群骨科)診斷證明書、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安堂中醫)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上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估價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在職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49頁);又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1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龍群骨科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彙總單、仁安堂中醫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一第114至119、第128頁、第162頁),被告雖爭執水藥之必要性,惟原告於仁安堂中醫自費項目中,酸痛靈為傷科用藥,補益多為補血養血,外用貼布為消炎鎮痛,通筋活絡湯(即俗稱水藥)為傷後調理氣血、活絡筋骨、加速傷處癒合等,均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所必要支出乙節,有仁安堂中醫診所114年11月20日仁(營)字第2397(114_13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2頁),堪信原告於仁安堂自費支出之水藥部分確與系爭事故關聯且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1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辨,經查:
⑴原告主張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與次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計程車等待時間所生費用應非必要,應予扣除,而原告自陳就醫交通費各次支出費用不同係因計程車於看診過程中均在旁等候等語明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須使計程車在原告就醫過程等待而另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計程車於就醫過程等待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是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03頁),其中共計由原告八德家中往返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群骨科4次,計程車估算費用單趟交通費為265元,由原告八德家中往返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安堂中醫13次,計程車估算費用單趟交通費為120元,由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51號之聖保祿醫院返回原告八德家中,以及由原告八德家中前往聖保祿醫院各1次,計程車估算費用單趟交通費為210元等節,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於5,660元【計算式:(265元×4×2)+(120元×13×2)+210+21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其他交通費:
⑴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為處理系爭事故所花費至警局所生之交通費用,然至警局提起製作筆錄或提起告訴,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因此受有之時間耗損或交通費支出,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復請求自住家前往修車廠交通費用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車廠確認車輛情況、以及配合被告保險公司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維修而於單據上簽名、以及拿取系爭車輛報廢單據等,應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必要,並審酌原告桃園市八德區住家處至桃園市桃園區上成維修廠之距離位置,甚難要求原告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較為不便之方式,是原告另請求往返維修車廠3次交通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八德住家前往修車廠單程車資約275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650元(計算式:275元×3×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績效獎金損失:
⑴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而受有績效獎金損失情形?如有,期間為多久?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傷而受有績效獎金54,167元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出勤明細、薪資明細、龍群骨科診所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斷證明書為佐(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106至113頁、第24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辨,而龍群骨科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就醫,於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共門診4次,休養8週,不宜負重等語;仁安堂中醫11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胸部、右腕等多數挫傷。患者於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2月9日期間休養,並回門診治療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4頁、第240頁)。是龍群骨科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休養8週」、仁安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2月9日期間休養」,而均未明確記載原告是否有何不能工作情形或有休養必要之起訖期間。又經本院職權函詢聖保祿醫院原告應休養之期間,亦經該院函覆: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無法評估有無休養必要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4年12月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82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3頁)。是本院審酌龍群骨科、仁安堂中醫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症狀與醫囑記載,衡諸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擔任行政單位客服主管之工作內容,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不能工作情形之休養必要之期間,以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8週為適當,即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有因請假而遭公司扣減績效獎金,而該績效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原告112年9月遭扣減之績效獎金為10,833元,112年10月遭扣減之績效獎金為21,667元,112年11月遭扣減之績效獎金為21,667元等節,有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泰字第114111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是原告主張於前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減少績效獎金之損害31,102元【計算式:112年9月:10,833元+112年10月:21,667元×(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給付乙節,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車輛報廢損失、估價費用: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9萬元乙節,有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應為可採,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其修繕費用已顯逾市價,故經原告以報廢處理,並變賣殘體3,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上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上成器車行函文在卷可按(附民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車禍前之車價約9萬元,低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足見修繕已無實益,原告主張以報廢處理,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3,00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報廢所受價值減損金額應為87,000元(計算式:9萬元﹣3,000元)。又原告因估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支出估價費用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1頁),且孟林秀娥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3頁),是加計估價費用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共得請求9萬元(計算式:87,000元+3,000元)。
⒍拖吊費:
⒎其他財物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幾日裝設於系爭車輛之隔熱紙、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手機架(下合稱系爭物品)等物,支出28,500元,系爭物品因系爭事故毀損,請求被告給付14,250元乙節,有免用發票收據在卷(本院卷一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0頁),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嗣被告雖辯稱否認系爭車輛裝設有系爭物品,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88,280元(計算式:醫療費10,118元+就醫交通費5,660元+其他交通費1,650元+不能工作績效獎金損失31,102元+車輛報廢損失、估價費用9萬元+拖吊費5,500元+其他財物損失14,2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795元等節,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37頁),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6,485元(計算式:188,280元﹣11,7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等語,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