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 原告
- 呂傳漢
- 被告
- 曾英明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英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玉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7.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曾英明、王玉梅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2元、新臺幣13,27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英明、王玉梅應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各自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4元、新臺幣23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英明、王玉梅各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曾英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4部分所示面積4.5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玉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3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曾英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玉梅應給付原告1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曾英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21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王玉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年12月30日山測法字第01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78頁)後,原告終以於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曾英明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所示之加強磚造、鐵皮造地上物(面積6.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A)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王玉梅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鐵皮造地上物(面積7.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B)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曾英明應給付原告124,035元,及自11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玉梅應給付原告155,873元,及自11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曾英明應自11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7元。㈥王玉梅應自11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8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3至114頁)。經核原告請求金額與遲延利息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王玉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曾英明所有之系爭地上物A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5平方公尺,王玉梅所有之系爭地上物B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曾英明所有之系爭地上物A、王玉梅所有之系爭地上物B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5年,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曾英明、王玉梅分別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035元、155,873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7元、2,598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玉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答辯意旨略以: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占用部分係增建之地上物,做曬衣場使用,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等語。
㈡曾英明: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占用部分係增建之地上物,做儲藏室使用,但認為伊可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伊並未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甚微,原告提起本訴應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64號房屋)為曾英明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62號房屋)為王玉梅所有,464號房屋、462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面積各為6.35平方公尺、7.98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上現況照片、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桃測數字第00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第10至12頁、第42至43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相符(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8頁,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曾英明、王玉梅各以系爭地上物A、系爭地上物B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各為曾英明、王玉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均不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系爭地上物A、系爭地上物B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曾英明雖辯稱系爭地上物A已占用系爭土地50年之久,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等語,然而: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縱認曾英明辯稱有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乙節為真,惟曾英明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節,為曾英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其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A,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⒋又曾英明固辯稱系爭地上物A僅有6.35平方公尺,原告之行為顯然有背於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等語,惟: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可參)。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地上物A係屬464號房屋增建部分等語,為曾英明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地上物A並非464號房屋主要構成部分,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或影響結構。再考量464號房屋現今無權占用之增建部分已緊鄰系爭土地上建物,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則拆除系爭地上物A後,464號房屋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中間空地也可作為兩造建物之防火區隔,有利維持居住安全環境。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曾英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除去侵害並返還土地,並無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曾英明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並非以損害曾英明為主要目的,且曾英明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故難認曾英明前開所辯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曾英明、王玉梅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A、系爭地上物B,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係於94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係於11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3頁),又曾英明、王玉梅以系爭地上物A、系爭地上物B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35平方公尺、7.98平方公尺,則原告分別請求曾英明、王玉梅給付系爭地上物A、系爭地上物B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附近有高速公路,衡以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被告所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使用狀況,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
⒋原告係於11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即為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曾英明、王玉梅均係於114年11月28日收受11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本院卷第60至61頁),故曾英明、王玉梅應均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依系爭土地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462.4元、5,464元,自113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85元(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暨各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後,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為:⑴曾英明應給付10,562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4元。⑵王玉梅應給付13,273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曾英明、王玉梅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 240,436元 主文第二項 302,155元 主文第三項 曾英明 10,562元 王玉梅 13,273元 主文第四項 曾英明 各期184元 王玉梅 各期231元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9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數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告 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曾英明 6.35㎡×5,785元/㎡×6%÷12≒184元 王玉梅 7.98㎡×5,785元/㎡×6%÷12≒231元 備註:113年起申報地價5,785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數額(金額: 均為新臺幣) 編 號 期間 (日期均為民國) 申報地價 被告曾英明 (464號房屋) 被告王玉梅 (462號房屋) 占用面積 (㎡)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 (㎡)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9年4月19日至 109年12月31日(257日,該年共366日) 5,462.4元 6.35 1,461元 7.98 1,836元 2 110年(365日) 5,462.4元 6.35 2,081元 7.98 2,615元 3 111年(365日) 5,464元 6.35 2,082元 7.98 2,616元 4 112年(365日) 5,464元 6.35 2,082元 7.98 2,616元 5 113年(366日) 5,785元 6.35 2,204元 7.98 2,770元 6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4月18日 (108日) 5,785元 6.35 652元 7.98 820元 合計 10,562元 13,273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⒉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年息6%當年度總天數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