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 原告
- 范正軒
- 原告
- 侯欣妍
- 被告
- 楊淳帆
- 訴訟代理人
- 游智鈞
- 複代理人
-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范正軒新臺幣55,722元、原告侯欣妍新臺幣425,17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5,722元、新臺幣425,173元為原告范正軒、原告侯欣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正軒新臺幣(下同)218,250元、原告侯欣妍1,28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當庭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范正軒205,722元、侯欣妍1,25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三民路1段與三元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前方同向、由范正軒騎乘並搭載侯欣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系爭路口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貿然逕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范正軒受有右踝鈍挫傷之傷害、侯欣妍則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范正軒因而支出醫藥費8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40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4,872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205,722元;侯欣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457元、醫療用品、照護用品10,400元、交通費用2,471元、看護費用9萬元、洗剪髮費用400元、將來醫療費用暨非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共計受損1,253,7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負肇事全責不爭執;對原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爭執侯欣妍營養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用之主張,其餘部分爭執;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已足;爭執剪髮、洗髮費用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照片、受傷照片、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與病歷資料、請假簽呈、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足佐(附民卷第15至42頁、第45至127頁),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范正軒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范正軒因右踝鈍挫傷支出醫藥費用85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9頁、第55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維修費用為17,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附民卷第61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2成,推認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率以2:8為適當,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為3,480元(計算式:17,400元×20%),零件為13,920元(計算式:17,400元×80%)。又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從而,范正軒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范正軒受有右踝鈍挫傷,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范正軒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范正軒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范正軒予被告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范正軒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范正軒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范正軒總計得請求金額為5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7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侯欣妍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侯欣妍因右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50,457元,業據其提出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病歷資料與醫療費用、金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上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28頁,本院卷第58至71頁、第118至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照護用品費用:原告主張侯欣妍因右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品、照護用品費用10,4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購買明細擷取圖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至7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辨,查:
⑴侯欣妍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照護用品均為食品,為被告所爭執,侯欣妍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就此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⑵侯欣妍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傷部位留有疤痕需使用美容膠帶、除疤凝膠,共計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4至8所示之費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原狀,且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部位,除影響外觀,通常亦使傷者產生不良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再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疤痕纖維化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認侯欣妍購買除疤藥膏除去傷疤之支出,顯無悖於常情之處,顯有必要性,是原告請求美容膠帶、除疤凝膠費用7,415元(計算式:10,400元﹣285元﹣2,7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侯欣妍因右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段期間均由其家人照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侯欣妍於113年3月4日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6日出院,術後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等語(本院卷第58頁),堪認侯欣妍於術後確有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⑶再者,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5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侯欣妍自系爭事故後30日由親屬負責全日看護,共計受有看護費損失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洗髮、剪髮費用:原告雖主張侯欣妍因右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無法洗頭,請求被告給付侯欣妍於113年3月12日洗髮、剪髮費用400元,並提出支出洗髮、剪髮之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90頁),惟衡情是否清洗頭髮、剪髮,乃視個人衛生習慣而定,不因是否發生車禍事故而有所影響,又原告已請求包含113年3月12日在內之全日看護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侯欣妍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侯欣妍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47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查詢手機畫面擷取圖片為佐(本院卷第78至8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辨,查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應為可採。而侯欣妍另主張於113年3月12日為返回家中請家人照顧,支出自居所至住所之交通費用134元乙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侯欣妍傷處在腳部,傷勢非輕,且侯欣妍業經桃園榮總診斷認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等節,有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堪信侯欣妍於113年3月12日仍確實有因傷勢而不便於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侯欣妍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2日自居所返回住所之交通費用134元,應為可採。至侯欣妍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前往洗剪髮處所之費用,惟洗剪髮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已同前所述,是此部分交通費170元亦應予剃除。是侯欣妍共計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301元(計算式:2,471元﹣170元)。
⒍將來醫療費用暨精神慰撫金:
⑴將來除疤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侯欣妍因右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留下明顯色素沉澱與纖維化之疤痕,而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等節,本院審酌侯欣妍腿部確有因手術進行縫合與留下疤痕(附民卷第121頁),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高,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尤其侯欣妍腿部受傷部位疤痕長度、面積非小,若腿部留有疤痕對其正常生活交際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請求以雷射手術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因手術尚未實際進行,無從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上揭規定,審酌疤痕重建手術每公分3,000元至10,000元之收費標準及雷射手術所需費用及掛號費等可能之費用,認侯欣妍得請求之將來給付除疤費用為4萬元,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侯欣妍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侯欣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侯欣妍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侯欣妍與被告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侯欣妍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侯欣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侯欣妍請求被告給付425,173元(醫療費用150,457元+醫療用品照護用品7,415元+交通費用2,301元+看護費用75,000元+將來除疤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范正軒55,722元、侯欣妍4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卷第35頁,本院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註2) MDG-2938號 105年2月 113年3月4日 3年/普通重型機車 8年2月 估算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A) 估算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B)(註3)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3,480元 13,920元 1,392元 4,872元 註1:車籍資料(個資卷)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392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金額 購買時間 1 美容膠帶 210元 113年3月15日 2 亞培安素3盒 285元 113年3月21日 3 膠原蛋白 2,700元 113年4月11日 4 除疤凝膠 1,850元 113年4月11日 5 除疤凝膠 800元 113年6月10日 6 除疤凝膠 1,575元 113年7月26日 7 除疤凝膠 1,490元 113年10月21日 8 除疤凝膠 1,490元 114年3月1日 總計 10,400元 附表三:交通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往返地點 金額 日期 1 榮總至居所 90元 113年3月6日 2 居所至金宏中醫 192元 113年3月9日 3 金宏中醫至居所 172元 113年3月9日 4 居所至金宏中醫 195元 113年3月11日 5 金宏中醫至戶籍 85元 113年3月11日 6 戶籍至桃園榮總 281元 113年3月11日 7 桃園榮總至居所 98元 113年3月11日 8 居所至住所 134元 113年3月12日 9 住所至金宏中醫 93元 113年3月12日 10 金宏中醫至洗剪髮 170元 113年3月12日 11 居所至金宏中醫 170元 113年3月13日 12 居所至桃園榮總 81元 113年3月14日 13 桃園榮總至住所 129元 113年3月14日 14 金宏中醫至住所 85元 113年3月15日 15 住所至金宏中醫 104元 113年3月26日 16 金宏中醫至住所 95元 113年3月27日 17 金宏中醫至住所 95元 113年3月29日 18 住所至金宏中醫 104元 113年4月1日 19 金宏中醫至住所 98元 113年4月1日 總計 2,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