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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李岱諺
被告
彭昌黎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6萬元(本院卷第2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玉津咖啡店消費時,因認伊(即該店店員)態度不佳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店內,以「幹你娘勒」、「去你媽的勒」、「混帳」、「混帳、操你媽」、「你媽機八怎樣」及「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以此方式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伊精神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因其所為前開行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辱罵原告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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