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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王安慶
被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涉及刑事案件,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不當執法,原告向員警要求調取密錄器均遭拒。嗣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市議員服務處人員張軒睿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38分許,向原告表示希望詢問案件經過,經原告說明後,被告竟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網路貼文留言表示:「王姓民眾(即原告)因為現場沒有位置而對在場顧客施暴、痛歐致頭破血流」等語,繼於翌日即112年3月16日於網路貼文留言表示:「其實我們中午前有派兩位助理過去看密錄器,看完之後覺得警方與被毆的人應該是有些誤會,因為事發當時有點擦槍走火,但有確定警方並沒過度執法,我們看後的想法是這樣」等語(下合稱系爭貼文),而以此散布不實訊息方式欲代員警抹平網路輿論,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並已就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貼文乃係基於民意代表職責,為公共利益而發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系爭貼文關於原告「對」在場顧客施暴之記載,實為原告「被」在場顧客施暴之誤植,此由系爭貼文之主貼文記載:「徵求3/13晚間6點在南平路食之悅餐廳的熱心民眾錄影的畫面。民眾在在此被不肖人士痛歐致頭破血流!本處稍早已與當事者聯繫、了解狀況之中」等語,及被告於該主貼文下其他留言貼文記載:「目前已經與遭受暴力攻擊的當事人取得聯繫。當事人主要希望還原當時的現場,讓大眾釐清整件案子的發生經過,以及後續員警執法的過程,所以在各大論壇上徵求當時在場圍觀民眾錄影的畫面」等語,可知被告始終指明原告係遭他人毆打之受害者,且被告就該等筆誤縱有過失,其程度極其輕微,尚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系爭貼文後其他網友留言,多係針對事件本身之暴力性質、桃園治安、警方執法等面向而討論,未見有對原告進行留言攻擊或指責之情事,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系爭貼文而有實質貶損之情形。復系爭貼文及相關留言均係以「王姓民眾」、「民眾」或「當事人」指稱原告,故一般人亦無從依此特定系爭貼文所指之人為原告。再者,被告就警方密錄器內容所為之評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本於民意代表職責所為之善意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5日在網路張貼系爭貼文,而原告前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之食之悅越式料理店內,因與訴外人謝明機發生口角爭執,遂遭其以「幹你娘」、「你三小」等語侮辱,並以徒手及丟擲杯子方式毆打,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眉兩道撕裂傷、鼻部擦傷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繼謝明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傷害等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翻拍照片、另案傷害等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7頁),固堪認定無訛。又被告於系爭貼文記載「王姓民眾因為現場沒有位置而對在場顧客施暴、痛歐致頭破血流」等語,確足使閱覽該貼文內容之人以為「王姓民眾」即原告係對他人施暴之人,就此被告辯以:系爭貼文關於原告「對」在場顧客施暴之記載,實為原告「被」在場顧客施暴之誤植等語,而觀諸系爭貼文尚有關於「目前已經與遭受暴力攻擊的當事人取得聯繫,當事人主要希望還原當時的現場,讓大眾釐清整件案子的發生經過,以及後續員警執法的過程」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頁),及系爭貼文之主貼文記載:「徵求3/13晚間6點在南平路食之悅餐廳的熱心民眾錄影的畫面。民眾在在此被不肖人士痛歐致頭破血流!本處稍早已與當事者聯繫、了解狀況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所屬市議員服務處人員張軒睿確有於本件衝突後,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前,聯繫原告欲瞭解衝突發生經過乙情,有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66至72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凡此,均足證被告相關貼文所指稱之施暴者並非原告,反係認原告為遭他人施暴而痛歐致頭破血流之被害者,亦足徵被告上開關於貼文內「被」誤植為「對」之辯詞,衡情確屬非虛。是以,被告於系爭貼文既係因文字誤植始令閱覽之人易誤認原告為施暴者,惟通觀系爭貼文全文及主貼文即可清楚發現該部分之文字確有誤植,亦即原告始為遭他人施暴之被害者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此對原告之冒犯或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要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與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㈢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貼文關於警方未過度執法之內容,企圖為員警抹平網路輿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本件衝突發生後員警即到場處理,而關於員警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本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其於瞭解警察執勤過程始末後,張貼系爭貼文表示:「其實我們中午前有派兩位助理過去看密錄器,看完之後覺得警方與被毆的人應該是有些誤會,因為事發當時有點擦槍走火,但有確定警方並沒過度執法,我們看後的想法是這樣。我們不是公正第三方,也無法對此事帶方向,以上持平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應屬被告對於員警執法過程之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縱然其評論內容與原告之主觀認知有所出入,仍屬 合理評論之範疇,參依前揭說明,自不具違法性,而非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遑論原告對於本件執勤員警即訴外人劉韋志相關執勤時之行為,提起強制及恐嚇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112年度偵字第43347號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亦足為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有未符,即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84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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