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26號
- 原告
- 王繼翰
- 被告
- 許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77巷之湯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兩造因故起爭執,被告對著伊辱罵:「你是不是有病啊?你有沒有在看醫生?你有沒有吃藥啊?」、「你好可憐喔」、「你不要用垃圾的眼神看我」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下合稱系爭事件),惡意誹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情節重大,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侮辱、誹謗之意,伊時任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伊先前曾與原告發生衝突,該次衝突後原告對伊即存有惡意。本件係因原告對伊說話氣勢凌人,又以鄙夷目光上下打量伊,伊感覺被羞辱,一時氣憤,始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且伊當時是不小心話說太快,伊要說的是「你(即原告)不要用看垃圾的眼神看我(即被告)」等語。否認原告服用安眠藥與系爭言詞有關,且伊收入微薄,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發生衝突,被告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節,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本案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並致身心受有影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前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另判斷該言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⒊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惟原告對兩造前素有嫌隙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本案發生之前,伊曾經向被告上司反映被告在指揮住戶交通時沒有確實指揮一節,在該次之後,每次伊去拿掛號信時,被告態度都很差,在本件事發當時伊確實有非常生氣地看著被告,因為伊當時在想伊到底是要忍耐還是要向被告公司舉發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當時原告用很厭惡的眼神看伊,所以伊才會跟原告說「你不要用看垃圾的眼神看我」,可能說得太快所以伊省略了字,說成「你不要用垃圾的眼神看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見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原告確實有因先前紛爭而以帶有不悅情緒之眼神看被告,被告進而心生不滿而為系爭言詞該等批判、評價言論,是系爭言詞尚屬植基於具體事實,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抽象謾罵。
⒋準此,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原告之處境、被告與原告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仍尚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仍不得因被告有負面用詞,即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6,000元及利息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