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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6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芃瑀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寗魯嬪
訴訟代理人
寗未央
反訴被告
即原告
蔡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聲明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000元,屬請求給付金錢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㈡嗣反訴原告於上開小額程序中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922.91元、新臺幣1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以書面向反訴原告道歉。上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命反訴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訴訟,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自不得適用小額程序,而應行通常程序。且綜觀全卷,並無兩造合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例外情形。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本應行通常程序,為確保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本院亦認本件反訴行小額程序,並非適當。

㈢綜上,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仍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96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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