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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高毅憲
原告
黃瑞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高瑞婷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6,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3與A02係母子關係,被告則係A02之堂姐。詎被告竟捏造「當年家裡抽屜的現金常常不見。有次我妹看到A02小朋友溜進在我爸媽房間開抽屜拿鈔票。我媽追出去,他當時還住迴龍的親媽媽(瑪莉),在附近等兒子得手出來」、「當時的瑪莉小姐,偷遍我家和阿公阿嬤那裡」等不實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訴外人即A02之堂妹陳佳郁。嗣陳佳郁將該訊息截圖後,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LINE傳送予A02,A02再轉知A03。又被告復於其所製作之「家族公帳說明」內,捏造:「...我媽的金庫是因為A02、辣椒的生母,總是來我家偷錢,阿公才強烈建議我媽去同家店買個阿公一樣的款式...」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內容),並以PDF檔之形式,於113年9月6日晚上6時42分許,透過LINE傳送予訴外人即A02之堂弟高士傑、高士軒,高士傑再於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39分許,傳送予A02,A02再轉知A03。而上開不實訊息及內容中所稱之「他當時還住迴龍的親媽媽(瑪莉)」、「瑪莉小姐」、「辣椒的生母」,均係指A02之母即A03;復被告上開行為業使陳佳郁、高士傑、高士軒等人誤信原告二人有偷竊之習慣,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A02及被告所屬之高姓家族成員,於113年8、9月間因共有不動產租金分配、公帳紀錄、保險箱等事宜發生諸多爭執,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惟被告所指之偷竊者為A02之母親即原告A03,至A02部分則僅係遭其母親利用至被告父母房間中偷竊,是該等內容並不足使人誤認A02有偷竊之習慣,故A02以此為本件請求,顯係曲解原告之原意。又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均係被告自家族中長輩轉述得知,並非憑空捏造,被告為該等言論之目的,係為避免家族成員再起紛爭,並非在於詆毀原告A03之名譽,且被告係在家族成員間以私人訊息傳送,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復A03於A02小學時即已離家,與高姓家族成員間素無往來,陳佳郁、高士傑、高士軒與之亦無認識,當不知其為何人,被告又非以其本名稱之,所指更係30餘年前發生之事,目的在說明家中購買保險箱之緣由,而非指控A03現有偷竊之慣習,自無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

㈠「當年家裡抽屜的現金常常不見。有次我妹看到A02小朋友溜進在我爸媽房間開抽屜拿鈔票。我媽追出去,他當時還住迴龍的親媽媽(瑪莉),在附近等兒子得手出來」、「當時的瑪莉小姐,偷遍我家和阿公阿嬤那裡」等訊息(即系爭訊息),係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陳佳郁,嗣陳佳郁將該訊息截圖後,再於113年8月30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A02,A02再轉知原告A03。

㈡「...我媽的金庫是因為A02、辣椒的生母,總是來我家偷錢,阿公才強烈建議我媽去同家店買個阿公一樣的款式...」之內容(即系爭內容),係由被告記載於其所製作之「家族公帳說明」內,並以PDF檔之形式,於113年9月6日晚上6時42分許,透過LINE傳送予訴外人高士傑、高士軒,高士傑再於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39分許,傳送予原告A02,A02再轉知原告A03。

㈢原告A02、被告、陳佳郁(LINE暱稱陳大舌)、高士傑(LINE暱稱kaojay)、高士軒(LINE暱稱Sam)為堂兄弟姊妹關係。原告A03為A02之母親,證人A001為被告之母親。

㈣被告並無向陳佳郁、高士傑、高士軒外之家族成員傳送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

㈤兩造對於原證1至4、被證1至4之形式不爭執。

四、兩造於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㈠被告所為上開傳送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則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就其內容之可信性,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51、52、73至76段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傳送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予兩造親戚,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惟辯以: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均係其自家族中長輩轉述得知,非憑空捏造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A001之證詞為其依據。而查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於72、73年間發現常常丟掉錢,後來有一次抓到是原告A02偷錢,當時A02就讀小學一年級,伊子女在伊房間內寫作業,伊在廚房準備晚餐,伊兒子跑到廚房告知伊A02在伊房間內偷錢,伊就看到A02從伊房間跑出來把錢拿給原告A03,伊就問A03這樣教小孩對嗎,叫其兒子去伊房間拿錢,其在外面等,伊並向A03表示不歡迎其再帶小孩過來,A03就將錢放在伊手上,一句話都不敢講,這樣的偷錢情形伊只有看到一次,但伊公婆家也有掉錢之情形,伊婆婆說因為A02父親不成器沒有錢給A03用,所以她們才會偷錢,要伊等自己把錢顧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惟審諸證人A001之證述內容,其僅一次目擊原告A02自其房間跑出,及其後將金錢交付予原告A03,A03再將金錢交付予A001等節,然未親見其所稱A02在其房間內偷竊金錢之過程,而純係聽聞自其子所轉述,是否據此即得逕認原告所稱A03多次唆使A02偷遍家人金錢乙情,已非無疑,況證人A001係被告之母親,是否確能基於中立客觀立場而為陳述,亦實非無疑。又被告自A001處知悉原告似有竊取被告家人金錢之事後,並未向任何人進行查證,此據證人A001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已踐行合理之相當查證程序,客觀上亦難認可合理相信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為真,復有未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重大輕率之過失無訛。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予兩造親戚之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均提及原告A03唆使原告A02多次偷竊家人金錢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聽聞此言之他人形成原告涉有刑事犯罪並致他人受損害之印象,對原告之人格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雖復辯稱:被告為該等言論之目的,係為避免家族成員再起紛爭,並非在詆毀原告名譽,且被告僅在家族成員間以私人訊息傳送,並無散布於眾意圖,復陳佳郁、高士傑、高士軒與A03並無認識,亦不知其為何人,被告亦未以其本名稱之,當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兩造係因家族財產收益分配等事宜而生爭執,然提及原告30餘年前偷遍家人財物乙事並無助於該等爭議之解決,遑論其內容僅純屬私德而無涉於公共利益,又被告將此等訊息內容傳送予兩造親戚,顯然將使受傳送之兩造親戚對於原告之道德操守、人格誠信等產生負面懷疑或偏見,而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參以收受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之兩造親戚,隨即將被告傳送之內容轉知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㈢所示,亦足徵渠等確已知悉系爭訊息及系爭內容中所指涉偷竊之人即為原告,是原告之名譽權自已遭受侵害。至被告雖抗辯陳佳郁、高士傑、高士軒與A03並無認識,亦不知其為何人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其說,即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與原告A02間就家族財產分配等事宜發生爭執,竟傳述不實之系爭訊息與系爭內容予兩造親戚,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6,000元,及均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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