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曾立志
- 被告
- 林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1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8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14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投保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交易明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結果、諮詢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試算結果、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4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往左偏駛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駛入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娥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張娥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張娥既受有新臺幣(下同)1,722,160元之補償,則張娥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