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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林家煜
被告
陳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宸衛於民國112年4月5日均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之警員,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涉犯強制猥褻案件至桃園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接受調查時,因對該分局警員即訴外人尤信智與朱宸衛處置方式不滿而與渠等發生爭執,被告在旁見狀,即拍觸伊肩膀,然伊全身都有插管,被告此舉致伊有生命危險,被告又以:「他媽的大雞巴咧,幹」、 「弄死你剛好」、「欣然接受」等語(下稱系爭言詞),恫嚇並辱罵伊,使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侵害伊人格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拍原告肩膀與對原告說系爭言詞,然否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伊當時是因為原告在與伊同事吵架,伊為了勸架才會拍原告肩膀;又伊雖有對原告說系爭言詞,然係因原告先以言語激怒伊,伊才會脫口而出系爭言詞,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原告與朱宸衛、尤信智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對其拍肩膀,且說出系爭言詞等節,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本案卷第40頁反面),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朱宸衛、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與系爭言詞,侵害其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前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既係為衡平基本權衝突所針對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規定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⑵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詞,惟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至65頁)可知,原告確有因不滿尤信智與朱宸衛於警詢中之處置方式而與渠等發生爭執(他字卷第59至61頁),嗣尤信智就原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接續詢問案件內容時,原告稱:「當時我摸她的胸她是…那個…很欣然地接受,她沒有說…什麼…抗拒,或者是什麼……」,被告在旁聽聞原告前揭陳述後始自言自語道:「欣然接受你媽,摸人家胸還欣然接受,你媽的大雞巴啦。」等語(他字卷第61至62頁),後警員持續詢問原告,然原告又因不滿尤信智、朱宸衛之處置而與渠等產生口角衝突(他字卷第62頁),被告始介入渠等衝突,接續稱:「搞清楚這(按:指警察局)是什麼地方」、「先生,請你注意一下你的態度啦,好不好?我們大家先趕快處理好不好?」、「(原告:你為什麼要拍我?)我就問候你啦!」、「(原告:我要報案,……我要報案現行犯)好好好,去驗傷,去驗傷」、「給他去給他去,我拿名片給你好不好?」、「他媽的大雞巴咧,幹」、「(原告:小隊長很了不起啦)對,了不起,真的了不起,弄死你也剛好啦」、「(原告:你現在在恐嚇我喔)我恐嚇你個機車啦,摸人家胸部你就說人家很欣然接受,那我講我拍你肩膀,你欣然接受嗎?我看你很爽阿」、「(原告:我講的是事實啦,我現在不欣然接受啦)媽的一大早上班遇到你這種有夠衰的」等語(他字卷第63至64頁),應認被告係基於偵查隊小隊長身份在旁瞭解製作筆錄過程,因認原告所辯稱其涉犯強制猥褻案件中「女方欣然接受」之說詞難認可採,始發出情緒性評論,復又為制止原告反覆質疑尤信智與朱宸衛等人處置所生之口角衝突始為系爭言詞,雖屬粗鄙,然系爭言詞尚屬植基於具體事實,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非屬抽象謾罵。

⑶又被告固於原告稱「小隊長很了不起啦」時,回覆:「對,了不起,真的了不起,弄死你也剛好啦」等語,然查兩造對話前後文,應認被告仍係因對原告於其涉犯強制猥褻案件中所稱「女方欣然接受」之說詞不滿(他字卷第64頁),始為前揭言論,且被告未對原告加以實質惡害通知,且原告聽聞後僅反覆稱要對被告提告等節,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4頁),難認原告有何因此而遭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⑷準此,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原告之處境、被告與原告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就原告起訴被告有侮辱言詞部分,仍尚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仍不得因被告有負面用詞,即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原告起訴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難認有據。

⒊被告拍原告肩膀之行為難認構成傷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拍肩膀1下之行為構成傷害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警詢時亦已自陳並無因遭被告拍肩膀受傷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4頁),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利息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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