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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陳秀瓊
原告
賴韋全
原告
賴逸芸
原告
賴增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告
楊立生
被告
大俠環保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瓊新臺幣3,129,347元,及被告楊立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被告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韋全新臺幣722,490元,及被告楊立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被告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逸芸新臺幣687,490元,及被告楊立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被告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增訓新臺幣687,490元,及被告楊立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被告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立生為被告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俠公司)之受僱人,而楊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20分前某時駕駛大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1段之外側車道往大溪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駛至介壽路1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車流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訴外人賴金清同方向沿上開路段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因而撞擊並輾壓賴金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賴金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及右脛骨骨折、左腳趾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趾第四趾蹠骨骨折、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後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1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楊立生上開行為導致賴金清死亡之結果,而大俠公司既為楊立生之僱用人,其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陳秀瓊因系爭交通事故為賴金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8,110元、醫材費7,556元、看護費212,800元、喪葬費380,000元,並因賴金清死亡而受有扶養費993,391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等損害;賴韋全、賴逸芸、賴增訓等3人則為賴金清之子女,而賴韋全因賴金清之死亡而支出塔位費用35,0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損害,賴逸芸、賴增訓則因賴金清之死亡而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之損害;另伊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各512,51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所餘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秀瓊3,129,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賴韋全722,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賴逸芸687,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賴增訓687,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楊立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答辯:就系爭交通事故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皆承認等語。

㈡大俠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主張楊立生為大俠公司之受僱人,而楊立生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即貿然在系爭路口右轉,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賴金清傷重死亡等情,為楊立生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5頁);而大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楊立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楊立生既為大俠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肇事車輛之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大俠公司自應與楊立生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陳秀瓊請求醫療費、醫材費、看護費、喪葬費,及賴韋全請求塔位費之金額部分:陳秀瓊及賴韋全主張賴金清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致其等需分別支出醫療費448,110元、醫材費7,556元、看護費212,800元、喪葬費380,000元及塔位費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八德生命紀念館使用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禮儀項目表、收款證明及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50至第59頁),楊立生到庭後對此不爭執、大俠公司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應認陳秀瓊及賴韋全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陳秀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陳秀瓊主張賴金清為其配偶,賴金清與賴韋全、賴逸芸及賴增訓本應共同負擔扶養其之義務,且其於賴金清死亡時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故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扶養費993,391元之損害等事實,為楊立生所不爭執,且大俠公司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亦應認陳秀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賴金清死亡,陳秀瓊為其配偶,賴韋全、賴逸芸及賴增訓則為賴金清子女,原告因痛失丈夫或父親,堪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秀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賴韋全、賴逸芸及賴增訓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皆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陳秀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41,857元(計算式:448,110+7,556+212,800+380,000+993,391+1,600,000),賴韋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35,000元(計算式:1,200,000+35,000),賴逸芸及賴增訓則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12,510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桃簡卷第48頁背面),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陳秀瓊3,129,347元(計算式:3,641,857-512,510)、賴韋全722,490元(計算式:1,235,000-512,510)、賴逸芸及賴增訓各687,490元(計算式:1,200,000-512,51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其等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楊立生為113年8月16日,大俠公司則為113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1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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