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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李再發

李再枝

李秀鸞

林信利

林伶樺

林沛蓁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林信助及被告李再發、李再枝、李秀鶯、林信利、林伶樺、林沛蓁應就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信助前積欠原告新臺幣32,415元及利息、違約金暨費用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耀坤所有,李耀坤於民國94年1月27日死亡後,林信助及被告均為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遺產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詎林信助雖取得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之遺產,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原告無法就林信助之應繼分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信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再枝前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李再發、李秀鶯、林信利、林伶樺、林沛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8、49至6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信助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現與被告李再發、李再枝、李秀鶯、林信利、林伶樺、林沛蓁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滿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於法即屬有據。

㈢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於法亦屬無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爭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信助請求就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為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其利,實無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由原告負擔林信助應分擔部分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竹圍 953  42.79 公同共有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0 公同共有全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李再發 1/4 2 被告李再枝 1/4 3 被告李秀鶯 1/4 4 被代位人林信利 1/16 5 被告林信助 1/16 6 被告林伶樺 1/16 7 被告林沛蓁 1/16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李再發 1/4 2 被告李再枝 1/4 3 被告李秀鶯 1/4 4 原告 1/16 5 被告林信助 1/16 6 被告林伶樺 1/16 7 被告林沛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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