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泓均律師
- 被告
-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94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即同段185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794⑴(面積18.86㎡)所示之位置(下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2元,並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8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前手購買時系爭房屋之現況即為如此,希望以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4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占有土地之合法證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向前手購買時即存在系爭地上物一節縱令為真,核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作為免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責任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永星街為通行,附近多為住家及住商,交通狀況普通等情,有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認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3%(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國有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1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4日起算(原告向本院具變更聲明狀後,本院於115年6月23日定期審理,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第5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794⑴(面積18.86㎡)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年份 當期申報地價 (元/㎡) 不當得利期間 (月數)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3%×÷12月,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應給付數額×占用期間) 114年7月1日至 114年12月31日 113年1月 2,200元 6月 104元(計算式:18.86×2,200元×3%÷12) 624元(計算式:104×6) 115年1月1日至 115年5月31日 115年1月 2,300元 5月 108元(計算式:18.86×2,300元×3%÷12) 540元(計算式:1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