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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蔡進成
被告
林函潔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0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為382,250元(本院卷第11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由高鐵北路往大竹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路69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蔡昌佐駕駛訴外人陳俐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行經系爭路口,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肩脊上肌腱撕裂傷、二頭肌腱炎及右側第5到第7節頸神經根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支出醫療費用2,4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92,511元(含零件費用144,233元、工資148,278元),計算零件折舊為請求236,49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760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受損382,250元,陳俐妡已將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惟蔡昌佐就系爭事故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為蔡昌佐所搭載,應承擔蔡昌佐之70%過失責任。車輛維修費計算折舊後沒有意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13頁、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1至38頁),又蔡昌佐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頁、第61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30元,應屬可採。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有52日不能工作,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5,7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55至59頁),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於112年9月14日經林口長庚認因系爭傷害而不宜執行負重業務1個月等節,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5,760元(計算式:26,400元÷30×52),應為可採。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292,511元(零件144,233元、工資148,278元)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結帳清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6,49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已自陳俐妡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請求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236,490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共得請求379,680元(計算式:醫療費2,430元+薪資損失45,76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6,49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

㈢原告為與有過失:

⒈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闡釋明確。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蔡昌佐之行向車道即五福路697巷於系爭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五福路為幹線道,五福路697巷為支線道,而肇事車輛係由五福路由高鐵北路方向往大竹南路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則係由五福路697巷由南向北駛入系爭路口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蔡昌佐自有於系爭路口前應先停止,並禮讓肇事車輛先行後,確認安全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且同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惟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蔡昌佐與被告警詢筆錄可知(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反面至33頁),系爭事故發生於兩車進入系爭路口之後,且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蔡昌佐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本院卷第25頁),則蔡昌佐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得目視肇事車輛擬自其右前方駛入路口,然蔡昌佐卻於警詢時稱其於系爭事故前未發現對方,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徵蔡昌佐未禮讓幹線道之五福路上之肇事車輛先行,貿然由南往北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抗辯蔡昌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蔡昌佐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蔡昌佐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30%之過失責任,由蔡昌佐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係搭乘蔡昌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認原告係利用蔡昌佐擴大其行動範圍,而應認蔡昌佐為原告之使用人,即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由原告承擔使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3,904元(計算式:379,680元×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MK-9799號 111年8月 112年8月21日 自用小貨車/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44,233元 88,212元 148,278元 236,490元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44,233×0.369=53,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33-53,222=91,011 第2年折舊值 91,011×0.369×(1/12)=2,7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011-2,799=88,2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