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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陳力綺
被告
陳傳蘭

劉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傳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宇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呈公司)為林口長庚醫院質子暨放射治療中心(下稱質子大樓)外包之清潔公司,被告陳傳蘭為清潔領班,原告及被告劉依蓉前則受僱於宇呈公司並受派於質子大樓執行清潔工作,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陳傳蘭竟於民國113年8月7日,在宇呈公司之LINE工作群組(內有20名成員)發表「力綺有一雙眼經看到妳進到辦公室、翻抽屜喔」等語、劉依蓉亦發表「我看到陳力綺進到領班辦公室翻抽屜」、「@陳力綺:我親眼到看你進到領班辦公室還不承認、你做錯事情了還要嘴硬、我跟你當面對質你敢嗎?你說謊你晚上睡得著嗎你良心過的去嗎?」等語,然原告早於113年7月31日即自宇呈公司離職,並未再進出清潔人員辦公室,被告顯然惡意造謠與事實不符之事中傷原告,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陳傳蘭則以:本件乃劉依蓉向伊表示曾看到原告在翻抽屜,且劉依蓉稱其有與原告對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依蓉則以:伊雖曾跟陳傳蘭說看到有一個人在辦公室翻抽屜、拿印章,但沒有說是誰,是陳傳蘭認為該人是原告,且陳傳蘭說已經調閱監視器查證屬實,陳傳蘭並指使伊在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上開處罰規定,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及相關解釋,應得於民事事件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經查,觀諸宇呈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辭去質子大樓清潔領班工作後,仍有持續代班工作,然已於113年7月22日正式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稱其於113年8月7日早已自宇呈公司離職,並未再行進出清潔人員辦公室一節,應為可信;而被告於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中仍稱原告於113年8月7日仍有進入辦公室翻找抽屜、拿取印章之舉,於一般社會大眾觀感中,將使原告遭評價為品德不佳、事涉犯罪之人,當有貶抑他人名譽權之意,而觀諸被告前開辯詞,均係相互推諉對方才是原告進入辦公室翻找並偷取物品一事之消息來源,且劉依蓉稱陳傳蘭曾表示已調閱監視器畫面核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陳傳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清潔人員辦公室並無監視器畫面得以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二者說法大相徑庭,亦有相互推卸、諉過之意,從上以觀,可認被告係就與公益無關之事,完全未經查證即草率指摘、傳述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誹謗性言論,揆諸上開見解,當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核屬對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事發當時擔任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陳傳蘭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擔任清潔人員領班工作、月薪約3萬元,劉依蓉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擔任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暨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被告應各賠償原告2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36、3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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