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426號
- 原告
- 陳嘉橋
- 被告
- 阮氏草 NGUYEN THI TH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離婚,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之風衣、袖套、電動機車鑰匙、出廠證明書、料理刀(下合稱系爭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係由警察陪同欲取回伊所有之衣物,並未拿取系爭物品,而原告就此曾對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6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其所有之系爭物品乙節,無非係以電動機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取走系爭物品之情,已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陳稱:伊有拿白色風衣及袖套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取走之上開衣物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中之風衣及袖套,尚屬有疑,且該等物品是否確屬原告所有,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