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707號
- 原告
- 林美華
- 被告
- 王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非法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上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志鵬(和潤融資公司)」、「林定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透過LINE暱稱「謝盈蕊」之人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須先支付公證費、金管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而於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40,2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欲貸款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而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5至8、25至27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尚難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表示:「你好,我是和潤融資的經理 林定嶢」、「23萬分48期」、「23萬分60期」、「王先生 麻煩核對一下合約書看有沒有哪裡有錯誤或者不清楚的地方」、「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即可寄件」、「卡片記得包裝一下哦」、「ok我這邊登記起來,卡片收到第一時間跟你說」、「這個是在做系統檢測」等語;被告則回以:「目前使用的有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請問系統檢測還沒有結束嗎?謝謝」、「我要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始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等語,並非全屬虛詞,自難遽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