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829號
- 原告
- 林茂林
- 被告
- 石莉蓮
石冠妮
李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莉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冠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芷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石莉蓮負擔新臺幣457元、被告石冠妮負擔新臺幣724元、被告李芷芸負擔新臺幣306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莉蓮、被告石冠妮、被告李芷芸如分別以新臺幣25,198元、新臺幣39,927元、新臺幣16,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石莉蓮在交友軟體OMI上相識,被告石冠妮、李芷芸為石莉蓮之女。緣石莉蓮前於民國113年間有意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石莉蓮即於113年4月19日至系爭房屋看屋,當日石莉蓮看屋時稱肚子餓欲訂購UBER EATS外送服務,伊允諾石莉蓮於當日看屋時請客,遂提供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石莉蓮於該次看屋時訂購餐點,惟被告竟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渠等所使用UBER EATS外送服務帳號綁定系爭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享有訂購餐點服務之利益,而分別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5,922元、39,927元、16,861元之利益,致伊受有遭合作金庫銀行催繳前揭帳款債務共計82,71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㈠石莉蓮應給付原告25,922元,及自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石冠妮應給付原告39,927元,及自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芷芸應給付原告16,861元,及自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10元,及自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均有以系爭信用卡作為訂購UBER EATS餐點,對於原告主張伊等所使用金額沒有意見,原告在113年4月19日有向石莉蓮稱可以隨便點餐,是原告自己同意系爭信用卡可以綁定石莉蓮之UBER EATS帳號,石冠妮、李芷芸因均係使用石莉蓮所購買之UBER ONE會員家庭共享方案,而均使用石莉蓮之UBER EATS帳號所綁定之支付方式即系爭信用卡進行付款,渠等自己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石莉蓮、石冠妮、李芷芸應分別給付25,922元、39,927元、16,8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綁定UBER EATS餐點外送服務進行刷卡消費,石莉蓮、石冠妮、李芷芸分別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餐點外送服務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分別受有相當於25,922元、39,927元、16,86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存簿封面、存簿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8頁),且被告均不爭執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餐點外送服務(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辯稱係原告自行同意讓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綁定UBER EATS帳號刷卡消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石莉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因為在113年4月19日說要請我吃飯,所以原告才提供給我信用卡號與背面授權碼,原告只有跟我講一次讓我隨便叫外送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伊僅有於113年4月19日石莉蓮至系爭房屋看屋時應允請客,始提供系爭信用卡供石莉蓮訂購餐點外送,其餘被告刷卡消費部分均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等語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予石莉蓮之目的確係提供其於當日在系爭房屋訂購餐點,是石莉蓮分別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訂購「職人燒臘肉坊」567元、「一沐日桃園中正店」157元,送餐地址均顯示為「正康三街234號」即系爭房屋,堪信前揭消費確係石莉蓮取得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卡訂購者,且其中「職人燒臘肉坊」567元之消費確係原告所同意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並無允諾在未來均願意無條件提供系爭信用卡供石莉蓮使用之意旨。況於原告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之另案偵訊中,被告均自陳:渠等均不知道石莉蓮的UBER EATS帳號刷卡消費時綁定的是原告的信用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第142頁反面),可知被告均主張渠等無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故意,益徵被告亦知悉原告並無授權渠等在113年4月19日系爭房屋看屋時以外時間、地點,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其他消費之意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在113年4月19日、被告於系爭房屋看房時以外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信用卡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⒊從而,石莉蓮分別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訂購「職人燒臘肉坊」567元、「一沐日桃園中正店」157元之外送餐點,送餐地點為系爭房屋,共計724元部分,堪信確係原告同意且授權石莉蓮持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逾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石莉蓮應給付原告25,198元(計算式:25,922元﹣724元)、石冠妮給付39,927元、李芷芸給付16,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前揭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經本院認無理由部分(即113年4月19日「職人燒臘肉坊」567元、「一沐日桃園中正店」157元、共計724元部分),因原告確有於當日允諾請客而提供系爭信用卡,堪信石莉蓮該724元部分之消費係經原告同意且授權等節,已認定如前,即難認石莉蓮此部分消費有何不法性可言,是原告此部分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先位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備位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認定,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