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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謝億耘
被告
蘇姝蓉
被告
陳葉星
被告
科建鋁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崑銘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桃補字第2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71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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