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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李仲隆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在被告所屬遠傳龜山中山直營門市(下稱龜山門市)以「續約_遠傳心5G_智慧手錶_5G599_限30_商品案(12Mbps)+防駭答鈴」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租約(下稱系爭契約),租用門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購買AppleWatch SE(IMEI碼:GXJYG335D4,下稱系爭商品)1只,雙方約定保固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詎系爭商品於114年8月18日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出現螢幕脫落之結構瑕疵,被告卻以系爭商品遭改裝為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返還伊所交付之價金2,900元,又系爭商品於伊購買時市價為9,900元,被告怠於查核,僅因Apple原廠維修中心之維修報告認系爭商品有遭改裝,即拒絕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以經濟上優勢地位羞辱伊,應認被告有明顯重大過失與惡意不履行債務,爰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提前解約違約金(依專案補貼款7,000元按日遞減計算)債權不存在。㈢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回復至113年11月19日續約前之雙方權利義務狀態。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商品存在「結構瑕疵」或有其他瑕疵情形,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均可正常使用,足徵系爭商品交付時並無瑕疵,原告就系爭商品有何瑕疵並未具體舉證。又被告僅係系爭商品在臺之經銷商,依兩造所簽署之銷售確認單,系爭商品之保固服務係由原廠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提供,是否提供保固服務應依蘋果公司與消費者間之約定認定,系爭商品使用手冊及蘋果公司網站所公布之保固條款均已載明對「人為損壞」所致之損壞不提供保固服務,而系爭商品經伊交由蘋果公司原廠維修檢測,經蘋果公司認定系爭商品有人為改裝情形,故蘋果公司無法提供免費保固服務,然原告仍可另選擇付費維修,伊已協助原告將系爭商品送原廠維修並提供折扣維修方案,伊並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至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混淆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與兩造簽署電信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兩者並無關聯,且原告迄今仍持續使用電信服務,亦無違約情形,僅係原告曾提出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是伊始告知原告若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契約伊可得向原告收取專案補貼款,然金額計算至114年12月30日應為5,82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000元,原告徒以系爭商品爭議為由,主張解除提供電信服務之系爭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簽訂電信服務契約時,並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雙方約定系爭商品保固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嗣後因原告認系爭商品有故障情形,而於114年8月18日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將系爭商品送交蘋果公司維修後,經蘋果公司認系爭商品有改裝情形,然蘋果公司所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並不包括非由蘋果公司授權維修中心所執行維修或更換作業所造成之損害,而認不符合免費維修資格等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AppleCare服務單、系爭商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並與被告所提出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蘋果公司保固條款擷取圖片、蘋果公司保固條款、後臺系統翻拍畫面等件相符(本院卷第49頁至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復請求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商品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商品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以及被告為故意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㈤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存在螢幕脫落之結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操作系爭商品進行勘驗,惟系爭商品當庭並無螢幕脫落情形,是外觀上無從證明是否存在螢幕脫落瑕疵(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於114年8月間確有螢幕脫落情形屬實,然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購買系爭商品時,系爭商品可以正常使用無訛,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商品於交付時並未存在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甚明。而原告固有提出之系爭商品照片(本院卷第9至10頁),然前開照片係其事後拍攝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存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商品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㈥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免費維修服務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然系爭商品經原廠維修工程師於114年8月28日、114年8月29日檢測後均認有遭竄改、改裝情形,是無法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乙節,有AppleCare服務、後台系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而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銷售確認單亦有載明原廠保固服務期間1年,惟保固範圍不包含人為損壞等語甚明(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65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賠償原告損害2,9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9,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既無理由,且原告仍持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回復原狀等節,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提前解約違約金7,000元債權不存在;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回復至113年11月19日續約前之雙方權利義務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79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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