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 原告
- 許鴻文
- 被告
- 陳政廷
- 訴訟代理人
- 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左側車道右轉中間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行經縣○路000號時,不慎碰撞伊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1,176元(含工資21,716元、零件109,4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惟否認伊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右轉車道向左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派工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2頁、第24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最外側之車道(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左右顛倒,下稱外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並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左側之車道(下稱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編號7擷取圖片),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肇事車輛持續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09】時,兩車均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逐漸向前行駛至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處右側(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編號11擷取圖片),【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2】時,兩車均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肇事車輛右側,而與肇事車輛並排行駛(見本院卷第75頁編號14擷取圖片),【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3】時,系爭車輛持續沿外側車道行駛,肇事車輛持續沿中間車道行駛,系爭車輛開始右轉彎,【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4】時,兩車均持續向前行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沿車道開始右轉彎,【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5至16】時,兩車均持續向前行駛並持續右轉彎,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前方可見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肇事車輛亦向前持續行駛,系爭車輛行駛進入A車與肇事車輛間之間隔,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身接近,嗣系爭車輛即停止(見本院卷第76頁編號18擷取圖片),【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6】時,肇事車輛持續沿中間車道右轉彎並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仍停止於肇事車輛與A車間之間隔,兩車車身接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編號19擷取圖片),【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6】時,肇事車輛持續沿中間車道右轉彎並持續向前行駛,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編號20擷取圖片),【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7】時,肇事車輛持續右轉彎並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掀起,【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為00:00:19】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停止行駛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7頁反面)。是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沿縣府路外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則沿縣府路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是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行駛於不同車道上,且肇事車輛為前車,系爭車輛為後車;嗣兩車均同向沿縣府路持續往中山路行駛,系爭車輛並逐漸向前行駛至肇事車輛右側而與肇事車輛並排行駛,兩車在沿縣府路右轉彎欲駛近縣府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
⒊又自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車身均仍行駛於中間車道內(見照片編號4,本院卷第44頁),惟系爭車輛車身顯然已偏離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見照片編號8、12,本院卷第45至46頁),自兩車發生擦撞位置可知,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處與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擦撞等節,此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惟系爭車輛則自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並與肇事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是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生系爭事故云云,與前揭客觀證據難認相符,顯非可採。況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縣府路右側車道要右轉到中間車道往中山路方向,我要轉彎時,發現對方在我左前方,我轉到一半,我就停下來,因為我覺得對方車輛一定會碰到,才趕快停下來,對方轉彎以後,大概在右後輪的位置刮到我的前保桿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益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而於駛入中間車道時始發現肇事車輛,未與直行之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與安全距離,兩車始發生碰撞甚明。
⒋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縱認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然被告於駕駛過程中,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2頁),惟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逕自於右轉彎之際駛入中間車道,始與沿中間車道行駛、右轉彎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等節,已如前述,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發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違規行為,是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