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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原小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謝晴雯
被告
黃倢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晚上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城邦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誌青」之人,另以LINE將系爭帳戶密碼告知暱稱「吳誌青」之人。嗣暱稱「吳誌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築湫」之人,向原告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進行交易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看到抽獎貼文,參加活動後對方告知伊中獎,領獎過程中,對方引導伊加入暱稱「劉天成」、「吳誌青」等人之LINE帳號,並向伊表示需要確認伊帳戶是否為資金正常流通之帳戶,倘若帳戶內未達3萬元,可選擇卡片入帳之方式,將卡片寄給渠等驗證,伊始依指示寄出金融卡及密碼,故伊係遭詐欺集團佯稱中獎之話術所欺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與原告同為詐欺之被害人;而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4至6、31、33至47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尚難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觀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G、LINE通訊對話紀錄,暱稱「小資筆電選物所」之人確有向被告佯稱中獎及需聯繫LINE客服領獎云云,復由暱稱「台灣彩券領獎專員工號012」、「劉天成」、「吳誌青」之人,先後向被告佯稱「中獎金額為新臺幣58,888元」、「目前將您的審查資料移交給合作銀行,由該行獎金核實專員進行人工核實程序」、「說沒財力,選擇卡片入帳」云云,並指示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及提供密碼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對方所言中獎需驗證帳戶等話術,始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語,並非全屬虛詞。復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齡甫滿18歲,尚乏社會經驗,且觀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前,仍有項目為「薪資」及「新興高中」等數筆款項匯入,足認系爭帳戶應為被告領取薪資及補助款之帳戶,衡情被告當無提供自身維繫日常生活之重要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自陷可能因涉及詐騙遭查獲成為警示帳戶,致其日後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理;凡此,均難遽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原小字第6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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