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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5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袁宥庠
被告
吳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112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名為「神仙」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工作,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樓等地為據點,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詐騙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交友投資之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外人簡誠湞名下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訴外人張雅伶名下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且未參與原告所匯款項之提領事宜,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已知受騙,於檢察官在112年3月17日對被告起訴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竟遲於114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觀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11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所示,被告雖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並未進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且被告亦非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之人,是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與被告應無關連,縱令相關,然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早於112年3月17日即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於偵查程序中原告曾至警局製作筆錄,是其至遲應於112年3月17日即知悉遭詐騙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4年10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1頁),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時效,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小字第5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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