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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才
被告
劉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0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並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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