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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告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不相識,伊雖確實因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然並非簽發予被告,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本票會由被告持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縱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給伊,伊從事放款事業,原告看見伊發的廣告就來找伊,因原告說3、4年才會還款,伊最近整理資料才將尚未還款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確實因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桃簡卷第22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尚無何爭執,僅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主張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無法排除其依票據文義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經查,縱認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為擔保被告對其之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7月26日(見桃簡卷第11頁),且未記載到期日,是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算至被告於115年3月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見司票卷),顯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列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於法有據。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為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林本源 1,500,000 110年7月26日 未記載 TH0000000 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79號裁定所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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