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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杜洋誠
被告
王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閉,竟徒手竊取咖啡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黑色皮夾1個、鑰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上海商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系爭財物),致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系爭財物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財物遭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乙情,其中就現金8,000元部分,固堪以認定,惟就其餘財物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足以認定財物價值之佐證,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76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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