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四八之三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紫色部分面積○‧○○○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四八之三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四八之三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四八之三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三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十四分之五,被告丁○○負擔七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四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四八之三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因土地實測結果與原請求面積有所出入,致所為訴之聲明變動(包括返還土地之面積及損害金之金額)。此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應予准許。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增建建物方式無權占用,計被告丙○占用面積○‧○○○四公頃(如附圖C所示紫色部分),被告甲○○占用面積○‧○○○五公頃(如附圖B所示黃色部分),被告丁○○占用面積○‧○○○二公頃(如附圖A所示綠色部分),被告戊○○占用面積○‧○○○三公頃(如附圖D所示藍色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賠償金。

(二)被告抗辯:①對於占用原告之土地並不知情,當初建商賣屋時,狀況即是如此,倘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希望能以承租方式繼續占用。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建物所在位置,原先之設計即係供防火巷之用,此部分土地原告本無法利用,被告就違建部分雖願意拆除,但此既非侵占,應無給付原告賠償金之問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卻遭被告四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實測圖、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至二二、六七至七四頁)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七頁)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乃被告四人於其等房屋後方另行增建之廚房或其他建物,被告辯稱不知占用他人土地,當初建商賣屋時,狀況即是如此云云,顯不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四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廚房或其他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將其等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土地既為被告四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該處係供防火巷之用一節,僅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受到建築法規限制而已,與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相較自有差別,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告未受有損害。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此觀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明。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且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充足,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四千一百六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金,尚屬允洽,核其計算復無疏誤(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