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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調字第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調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佳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觀,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位在基隆市、桃園縣八德市,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在台北縣鶯歌鎮等情,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調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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