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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原告
聯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六八九─LQ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2條後段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上開經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一輛,掛用以原告名義向交通監理單位請領之689─LQ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原告並已將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違規罰款等,並應配合監理單位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於93年8月3日拒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牌照及行照既屬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依兩造均不爭執文書真正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及計程車年度檢驗,如有違反上開事項經甲方(即原告)規勸催告而仍不遵守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撤銷車輛牌照。本件被告未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繼續使用該689─LQ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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